(2016)鲁091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安某,谭某,杨某甲,张某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刑初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农民。系死者杨某丙之父。诉讼代理人陈占国,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农民。系死者杨某丙之母。诉讼代理人郭廷财,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农民。系死者杨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法定代理人谭某,系杨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周新凯,农民。被告人张某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安某、谭某、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泉、张兴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陈占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的诉讼代理人郭廷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周新凯、被告人张某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庆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泰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东南旺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杨某丙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庆逃逸,于2015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庆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安某、谭某、杨某甲诉称,我们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庆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赔偿我们医疗费3690.49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71363.49元。被告人张某庆辩称,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没有钱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5年11月15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庆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泰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东南旺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杨某丙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庆驾车逃逸,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庆到泰安市交警支队岱岳区大队事故二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综合材料、发破案经过各一份证实:本案由匿名于2015年11月15日16时57分许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庆驾车逃逸,2015年11月16日,经办案民警调取沿路监控、走访周围群众,通过勘查确定肇事逃逸人张某庆。民警赶往张某庆家发现肇事车辆,但是未找到张某庆。民警多次到张某庆家上门抓获未果,张某庆于2015年11月30日到岱岳区大队事故二中队投案自首。办案民警对张某庆进行询问并控制,于当日刑事拘留。(2)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庆、被害人杨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庆属无证驾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张某庆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后,逃离现场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重大作用,确定张某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丙无责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杨某丙于2015年11月15日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5)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杨某丙亲属的身份情况。(6)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泰安市交警支队岱岳区大队没有调取到被告人张某庆前科的相关法律文书。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其在家做饭时听见咣当一声,出门发现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倒在地上,二轮摩托车男子掉在沟里,头上有血,三轮摩托车男子和一女子不听众人劝阻,不顾被撞的二轮摩托车男子而离开。(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其在家炒菜时听见一声响,炒完菜后出门发现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倒在地上,二轮摩托车男子掉在沟里。三轮车上的女的拿了个手机,刘某用那个女的电话拨打120电话,就回家了,不知道三轮车怎样离开的现场。3、被告人张某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5日下午4、5点左右,其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至泰楼路东南旺村时,因一辆半挂拉沙的车超车尘土眯到眼睛,其车越过车道黄线,与对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对方车辆倒了,肇事后其驾车离开现场,于2015年11月30日投案自首。4、鉴定意见(1)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照片六张证实:据尸表检验结合现场分析认为:死者多发损伤碰撞、摔跌过程可以形成;据尸表检验结合现场分析认为:杨某丙符合严重复合损伤死亡。(2)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跃进牌正三轮摩托车前部接触碰撞。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一宗,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六张证实: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员兰圣强、刘建于2015年11月15日18时10分至18时4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一人受伤,现场有肇事车辆鲁J×××××号二轮摩托车一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杨某丙受伤后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90.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如下证据: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火化证明一宗证实:被害人杨某丙受伤后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90.49元。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庆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庆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庆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物质损失,被告人依法应予以赔偿,其中赔偿医疗费3690.49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安某、谭某、杨某甲医疗费3690.49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7683.49元。限被告人张某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安某、谭某、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