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何宗清与何振凤、丁雪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617号原告何宗清,女,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被告何振凤,男,1939年5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被告丁雪怀,女,1943年4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系被告何振凤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今朝,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何宗清与被告何振凤、丁雪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清、被告何振凤、丁雪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今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双方屋前均有水田,水田中间以一条公共水沟为界。2015年10月,原告家屋后山体滑坡,原告家人想将滑坡泥土运至屋前的水田中,原告之子何立帅遂将自家水田靠水沟处砌垒石头,并清理了一下水沟,以便将滑坡泥土运至水田处。2015年10月23日傍晚,被告何振凤以原告之子何立帅清理水沟时侵占了其水田为借口,用锄头挖烂原告之子何立帅前一天砌垒的水田石头。同时被告丁雪怀手持砍刀,砍倒原告屋前两棵桂花树,原告上前阻止被告丁雪怀,不幸被其用手打伤头部,双方遂纠扭在一起,此时被告何振凤见状,冲上前来,用锄头猛击原告的脚部,将原告击倒在地。之后被告何振凤又冲到原告的房屋前,将原告的两块预制板用锄头挖烂。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到醴陵市中医院治疗。两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健康,并损害原告财产,至今拒不赔偿和道歉,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9099.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振凤、丁雪怀辩称,被告房屋右侧的责任田旁有一条水圳,被告的责任田靠水圳的水灌溉,然而,原告之夫丁作平故意拖来废土倒进被告的责任田内,致使被告不能耕作。为此被告在责任田旁砌了一堵土墙,可原告指使其子将被告的土墙毁坏,就这样砌了又挖,挖了又砌,至今仍未恢复。2015年10月23日晚,被告与原告因此产生口角,原告一家三口围攻两被告,造成被告何振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丁雪怀见状手持柴刀砍了原告家两株桂花树的树枝,原告在纠纷中不慎跌倒,原告所诉人身伤害与被告无关,因此其医疗费等损失应由其自理,原告所诉桂花树及预制板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评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醴陵市公安局XX中心派出所对丁作平所作询问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2、醴陵市公安局XX中心派出所对何宗清所作询问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3、醴陵市公安局XX中心派出所对何立帅所作询问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4、醴陵市中医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证据5、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药费1703.69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的病历各1份,拟证实两被告在纠纷中都受了伤,在湘东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证据3、医疗发票1份,拟证实在纠纷中两被告均造成医药费的损失,其中何振凤是445元,丁雪怀是807元;证据4、照片1组(9张),拟证实1、第一组三张照片证明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因为原告的儿子将被告砌好的挡土墙挖烂,鉴于此损失是案外人造成,因此不能提起反诉,被告打算另案起诉;2、第二组两张照片证明案件的起因之一,原告将杂物、树枝等东西丢弃在被告的家门口,双方就是为此事产生纠纷;3、第三组一张照片也是证明案件的起因,原告的丈夫把水泥块赌在被告的家门口,故意造成被告出入困难;4、第四组三张照片中有两张是原告诉称的桂花树的损失,其中两棵桂花树都只是枝叶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根本不符合事实,且该桂花树是原告栽在被告的家门口,其中有一张照片是原告所称的损坏的预制板,在纠纷中被告确实用锄头敲坏了原告一块预制板的一角,只有微小的一点损坏,根本不构成原告诉称的200元这么大的损失。证据5、两被告向XX乡政府打的报告1份,拟证实本案案件的起因,纠纷的发生是原告及其家人引起。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何宗清是原告,其询问笔录不具备证据效力,只是当事人的陈述,而丁作平与何立帅分别系原告的丈夫和儿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陈述缺乏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相关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是在与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造成,被告应该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两项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2、3证据,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在与原告及其家人的纠纷中受伤,可另案起诉。本院对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照片虽是从纠纷发生现场拍摄,但被告欲以此证明纠纷发生的起因,显然证明力不足,被告提交的报告亦只能作为被告方的陈述,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何宗清与被告何振凤、丁雪怀系对门对户的邻居,双方因屋前的责任田旁的水沟使用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10月23日傍晚,因原告之子清理水沟一事,原告与两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丁雪怀手持砍刀,砍坏了原告屋前的两棵桂花树,原告与被告丁雪怀扭打在一起,导致身体受伤,当即被救护车送到醴陵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5天,共花费医药费1703.69元,中医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证,出院医嘱休息7天。原告认为两被告伤害其身体健康,并损害其财产,拒不赔偿和道歉,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9099.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两棵被砍伤的桂花树的价值进行评估,后于2016年2月24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何振凤、丁雪怀在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于双方争执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何振凤、丁雪怀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本案原告何宗清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1703.6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购药凭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考虑到原告何宗清已年满六十岁,确定为828.89元(25212元/365×12天)];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出院休息期间应单人护理的权威意见,因此护理费的计算以原告的住院天数为限,为300元(60元/天×5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每人每天,计算5天,为150元;5、交通费被告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5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3232.58元,原告请求相应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超过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清中的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权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救护车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桂花树及预制板原告没有提供专门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振凤、丁雪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宗清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2262.81元(3232.58元×7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振凤、丁雪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周高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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