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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再云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再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140号罪犯杨再云,绰号杨八斤,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累犯。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筑刑一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再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后同案方力力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0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49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344号刑事裁定,将杨再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罪犯杨再云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杨再云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杨再云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再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6—2014.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6—2015.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再云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再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