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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夏和平与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和平,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389号原告:夏和平,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肖世贵,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与水仙大街交叉口东北侧(客运中心站)。诉讼代表人:张志艺,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志嵘,系公司员工,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原告夏和平与被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碧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和平的委托代理人肖世贵,被告长运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和平诉称,2015年7月21日23时32分许,殷正华驾驶闽E×××××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泰宁往将乐方向行驶,途经高速公路福银线(闽)B道277KM+726M路段时,车辆先后碰撞中央水泥防护栏、防眩板及右侧水泥护栏后侧翻于路面,造成夏和平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支队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正华负全部责任,夏和平无责任。另查明,殷正华系事故车闽E×××××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雇佣的司机。夏和平受伤后被送往泰宁县医院治疗,本交通事故造成夏和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99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62元、出院后护理费4306.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0095元、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请求判决被告长运客运分公司赔偿夏和平经济损失计214993.1元。被告长运客运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夏和平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二、长运客运分公司已垫付夏和平住院期间医疗费65619.69元。三、对夏和平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在10000元以下;夏和平是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3时32分许,殷正华驾驶闽E×××××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泰宁往将乐方向行驶)途经高速公路福银线(闽)B道277KM+726M(新路大桥)路段时,车辆先后碰撞中央水泥防护栏、防眩板及右侧水泥护栏后侧翻于路面,造成殷正华及乘车人夏和平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部分行李货物损失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2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做出第3537023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和平等人无责任。长运客运分公司系闽E×××××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殷正华从事驾驶闽E×××××号大型卧铺客车工作。长运客运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县际班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省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夏和平受伤后被送往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2天,医疗费65619.69元由长运客运分公司支付。2016年2月23日,夏和平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7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夏和平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取骨折内固板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夏和平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8天;误工期限为270天。”经本院审查,确认夏和平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92日×15元/日)、营养费6562元(65619.69元×10%)、护理费17968.5元[(92日+58×50%)×148.5元/日]、交通费920元、误工费34006.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229日×148.5元/日)、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4年×30722.4元/年)、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205726.6元。本院认为,长运客运分公司系从事客运运输企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夏和平为闽E×××××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上乘员,长运客运分公司与夏和平之间属运输服务关系。殷正华驾驶闽E×××××号大型卧铺客车途经高速公路福银线闽B道277KM+726M路段时,车辆先后碰撞中央水泥防护栏、防眩板及右侧水泥护栏后侧翻于路面,造成殷正华及乘车人夏和平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正华负全部责任,夏和平等人无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殷正华的侵权行为与夏和平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殷正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本案殷正华系在履行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长运客运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主要内容,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残疾赔偿金是否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夏和平在合肥自由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可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夏和平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夏和平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长运客运分公司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运客运分公司认为夏和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和平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夏和平经济损失205726.6元。二、驳回原告夏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2元,由原告夏和平负担97元,被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2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碧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斐偲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