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晶晶与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晶晶,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946号原告梁晶晶,居民。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金城花园6号楼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梁晶晶诉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沭阳县金地鑫城小区开发商。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金地鑫城小区D6幢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468859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并约定未按约定时间交房,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自交房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不能按规定办理产权证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直到2014年9月1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办理上房手续,且因被告原因,涉案房屋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40232元(以46402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1日按日万分之贰计算)、迟延办证违约金4689元,以上合计449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沭阳县金地鑫城小区D6幢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售予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68859元,约定原告采用首付加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其中首付款为234859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双方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逾期不超过90日的,…;(2)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双方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已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34859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沭阳支行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手续。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至今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及迟延办证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产权属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及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9947元(取整数),逾期办证违约金为4688元(取整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晶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9947元;二、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晶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0元,由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