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于某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丙,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丙在宾县常安镇光恩村,借帮助其哥哥被害人于某丙看家之机,将于某丙家西屋炕柜上装有现金35000元的白色纸袋盗走后逃匿。案发后于某丙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农村信用联社四储蓄所以其本人名字开户存入30000元,购买手机、随身衣物等花掉1000元,剩余4000元随身携带,在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时被扣押,现已返还被害人。经侦查,于某丙于2015年12月10日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南二道街仁和旅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丙与被害人于某丙系同胞兄弟关系,于某丙居住于黑龙江省宾县常安镇光恩村于某丙家。2015年12月7日16时许,于某丙趁于某丙家中无人之机,将西屋炕柜上装有现金35000元的白色纸袋盗走,潜逃至黑龙江省肇东市。于某丙在肇东市农村信用联社以其本人名字开户存入30000元,购买手机、随身衣物、食宿等花掉1000元,余款4000元随身携带。2015年12月10日于某丙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南二道街仁和旅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现金4000元及存折一张、Guomi牌手机一部并依法发还于某丙。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报案及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于某丙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于某丙随身携带的Guomi牌手机一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折一张并返还于某丙。4、证人于某丙的证言材料:证实2015年12月6日晚上,其将钱放在父亲于某丙家西屋炕柜的纸袋里。听父亲说被于某丙偷走了。5、被害人于某丙、朱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于某丙是其弟弟,在其家居住。2015年12月7日晚上其发现放在家中西屋炕柜上装有现金35000元的白色纸兜被盗,于某丙也不见了。6、被告人于某丙的供述材料:供认2015年12月7日16时许,在宾县常安镇光恩村其大哥于某丙家盗窃现金35000元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草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近亲属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赃款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于某丙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