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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朱士玲与梁正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玲,梁正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90号原告:朱士玲,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茂锋、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正薛,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张峰、常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奇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士玲诉被告梁正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茂锋、被告梁正薛的委托代理人常乐、被告宿州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玲诉称:2015年6月13日8时50分,被告梁正薛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沿宿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浍水路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正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328.94元、误工费18330元、护理费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合计151430.94元。被告梁正薛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宿州平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证据中没有体现明显骨折累及前、中及后柱,无粉碎性骨折,在伤残鉴定时未进行任何检查,不认可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8时50分,被告梁正薛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沿宿州市宿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浍水路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朱士玲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正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53天,医疗费11308.94元,出院诊断:1、腰4椎体性压缩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同年2015年8月7日,经鉴定,原告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皖L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梁正薛妻子周瑞雪,该车已向被告宿州平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与责任划分的依据。非医保用药方面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被告宿州平保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宿州平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宿州平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鉴定时未有任何检查,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308.94元、护理费5384.80元(101.6元/天53天)、误工费3674.81元(24839元/年÷365天/年54天,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交通费酌定530元(1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合计134934.55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首先由被告宿州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部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部分)、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3434.5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梁正薛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士玲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434.55元。二、被告梁正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士玲经济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朱士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朱士玲账户,账号:1319,开户行:工商银行宿州老槐树分理处)。案件受理费3329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6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50元,被告梁正薛承担85元(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一并汇入朱士玲上述账户),原告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瑞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