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9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伍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195号原告伍某某,女,1980年9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某玉,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生,贵州省长顺县人,系原告伍某某之表哥。被告肖某某,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原告伍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大约是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9日办酒结婚,大概是2004年1月份到代化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因结婚证在被告手中具体时间不清)双方于2004年2月18日生育长女肖某娴(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现在代化小学上六年级),2009年4月8日生育次子肖某(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现在代化小学上一年级)。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肖某某抚养,用依法分割的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9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4年1月补办结婚证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2月18日生育长女肖某娴,2009年4月8日生育次子肖某。原告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5年3月分开生活至今,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与被告父母有家庭共有财产位于代化街上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定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