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红晶、郭建平等与张光照、张光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甲,郭乙,张甲,张乙,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64号原告:王某,女,193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甲,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乙,女,199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太谷二中上学。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武乡县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甲,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张乙,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宪蕾、翟立军,该公司职工。原告郭甲、王某、郭乙诉被告张甲、张乙、被告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及原告郭甲、王某、郭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张甲、张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兴、被告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宪蕾、翟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郭甲、郭乙诉称:2015年8月11日18时15分,郭二明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载郭海荣沿武乡县阳城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22线100公里加220米交叉路口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甲驾驶的鲁V号解放牌重型仓栅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郭二明、乘坐人郭海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二明被送往武乡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4371.68元,因抢救无效转院途中死亡。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为其所有的鲁V号解放牌重型仓栅货车在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要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71.68元、误工费846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7元、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补偿费17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74723.18元;判令第三被告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张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乙自愿承担超出部分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甲为死者郭二明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44839.68元,要求返还。被告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乙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共计造成两人死亡,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死者预留份额,具体份额请法院依法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以下的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郭甲、郭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郭甲、王某、郭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郭二明的家庭成员情况;2、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单据9支,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郭二明的抢救费用为4371.68元;4、李志伟出具的收据1支,门诊医药费收据1支(其中包含救护车费1000元),证明交通费共计1500元;5、住宿费单据75支,证明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发生的住宿费用共计1500元;6、伙食费单据1支,是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发生的就餐费用共计2400元;7、武乡县丰州镇半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郭二明的妻子于十几年前去世,郭甲至今未成家,郭乙在校就读,原告郭甲和郭乙家庭生活困难;8、鲁V车辆行驶证及张甲的驾驶证,证明张甲具有驾驶资格,张乙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9、鲁V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推断书、武乡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郭二明系因本案事故死亡。被告张甲、张乙、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据3中出具死亡证明的费用10元、建病历的费用6.5元、复印病的历费11元不属于抢救费用,不予承担;证据4中的救护车费用不应计入交通费;证据5、6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张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张甲驾驶证复印件1份、鲁V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我方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V车辆属张乙所有;2、鲁V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借条3支,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张甲垫付了各项费用44839.68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关于原告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中的救护车费用确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将该笔开支计入交通费并无不妥,应予采信;证据5、6无付款方名称,票据形式要件不规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8时15分,郭二明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载郭海荣沿武乡县阳城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22线100公里加220米交叉路口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甲驾驶的鲁V号解放牌重型仓栅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郭二明、乘坐人郭海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二明、郭海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郭二明花费医疗费用4371.68元。在处理郭二明丧葬过程中被告张甲向原告郭甲支付了垫付款44839.68元(原告郭甲给被告张甲出具有借条),庭审后被告张甲出具书面意见要求返还4万元,剩余4839.68元不再要求返还。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事故中死者郭二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甲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乙作为肇事车辆鲁V号解放牌重型仓栅货车车主在被告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死者郭二明,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武乡县丰州镇半崖村人,系原告郭甲、郭乙之父,原告王某之子。原告王某共育有包括郭二明、郭海荣在内子女六名。关于原告王某、郭甲、郭乙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费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有效票据合计4371.68元;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酌情按照三人七天计1969元。3、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证据确认交通费1500元。4、住宿费:根据案件事实酌情确定1000元。5、伙食费:根据案件事实酌情确定1000元。6、死亡赔偿金:①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计17618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生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郭甲、郭乙均已成年,按照原告王某的年龄及抚养人数,以及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告诉请582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2448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二明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失,酌情确认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6332.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郭二明因交通事故致死,原告王某、郭甲、郭乙作为郭二明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肇事车辆鲁V号在被告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鉴于本次事故造成郭二明、郭海荣二人死亡,且该二人的近亲属同时提起诉讼,依法应由被告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万元,不足部分206332.18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30%的责任即619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张乙的投保责任限额,故被告张乙、张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甲要求返还垫付费用4万元,低于其实际垫付费用,属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甲垫付费用4万元由被告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郭甲、郭乙赔偿款81900元;二、被告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甲垫付赔偿款4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某、郭甲、郭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王某、郭甲、郭乙负担1000元,被告张乙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琴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志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