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郭志锋与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锋,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525号原告郭志锋,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刘清子,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晶,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郭志锋诉被告王晶民间借贷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斯日古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锋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清子,被告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锋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5%,还款日期2015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没有还款。另外我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偿还欠樊广龙羊草钱500.00元。现起诉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利息。2、给付替被告偿还樊广龙羊草钱500.00元。被告王晶辩称,我已经将欠原告的钱还给原告儿媳妇王美丽了,并有收据一枚,所以不同意偿还。我也不欠原告所说的替我担保偿还樊广龙羊草钱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利息。2、给付替被告偿还樊广龙羊草钱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晶向原告郭志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郭志锋要求被告王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晶主张该借款已经偿还,并提供原告儿媳王美丽收据一枚佐证,但按照借款交易习惯,被告王晶应当将借款偿还给原告郭志锋并抽回借据,被告主张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儿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替被告担保偿还樊广龙羊草钱500.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志锋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志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郭志锋负担13.00元,由被告王晶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斯日古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 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