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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靖边县邦普实业有限公司与靖边县铠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边县邦普实业有限公司,靖边县铠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331号原告靖边县��普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高伙场村万宝酒店背后。法定代表人宋虎山,男,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马军,男。委托代理人王喜,男.被告靖边县铠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高伙场村万宝酒店背后。法定代表人刘军,男,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和煦,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边县邦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普公司)与被告靖边县铠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铠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及2016年3���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帮普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王喜和被告铠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帮普公司于2013年给被告铠泓公司供应打井材料,共计3289060.75元,被告铠泓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后,下欠2289060.7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铠泓公司一直推诿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铠泓公司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举证发货清单72支,用于证明原告帮普公司向被告铠泓公司供货,被告铠泓公司确认收到货物,货款合计3186127.5元的事实。第二组举证华北油田器材供应处苏里格项目经理部“证明”一���,用于证明被告铠泓公司给付原告帮普公司100万元及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事实。第三组承运司机送货证言11份,用于证明原告帮普公司给被告铠泓公司供货的事实。第四组证人任建军、刘军、道格通毕力格、高二小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目的同上。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的事实,截止2015年7月份,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举证证人任志荣、刘志春、刘爱雄、周红星出庭作证证言,用于证明收货单据上签字是为了���货司机与原告帮普公司结算运费,因为是承包关系,故没有清点货物,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承包费每口井是1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举证《钻井液承包合同书》一份和《泥浆技术服务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承包泥浆系行业惯例。经庭审质证,被告铠泓公司对原告帮普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所以被告的业务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仅仅是为了供货司机和原告帮普公司进行运费结算,所以根本证明不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根据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马军的陈述,所有的单价和金额都是事后填上的,因此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3、原告单方添加的单价和金额,是等于对原始单据的变造,故以此来证明双方存在��卖合同关系是不能成立的,且有部分供货票据上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所签,综上,不管这口井上用了多少化工材料,都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为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对原告帮普公司所举的第二组华北油田器材供应处苏里格项目经理部“证明”一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向原告所付的100万元是承包费。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承运司机送货证言11份和第四组证人任建军、刘军、道格通毕力格、高二小出庭作证证言,对其送货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帮普公司对被告凯泓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人任志荣、刘志春、刘爱雄、周红星出庭作证证言,对其证言中收到原告帮普公司货物的证言无异议,对其它证言均有异议。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钻井液承包合同书》一份和《泥浆技术服务承包合同》一份,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有承包的,也有不承包的,被告所举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如果是承包的均应签订承包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乌审旗公安局卷宗材料一份,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乌审旗公安局干警滥用职权,以刑事侦查手段为当事人搜集民事诉讼证据,且乌审旗公安局对本案无任何管辖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所供打井材料的价格进行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做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泥浆技术服务承包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多少材料、价格多少与本案无关,故没有评估的必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发货清单72支,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有被告公司职工签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中的被告职工签名认可的发货清单予以认可,对其中四支不是被告职工签名的发货清单(2013年4月10日王成签名确认的发货清单、2013年6月29日黄永进签名确认的发货清单、2013年7月31日发货清单、2013年8月8日马宏武签名确认的发货清单)及原告证明货款合计3186127.5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华北油田器材供应处苏里格项目经理部“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承运司机送货证言11份及第四组证人任建军、刘军、道格通毕力格、高二小出庭作证证言,经被告质证对其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人任志荣、刘志春、刘爱雄、周红星出庭作证证言,经原告质证对其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证明是承包关系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第二组《钻井液承包合同书》一份和《泥浆技术服务承包合同》一份,经原告质证对其有异议,且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乌审旗公安局卷宗材料一份及委托鉴定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8日,原告帮普公司给被告铠泓公司位于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昂苏镇50106井队承钻的苏14-18-08H2号井供应打井材料,共计3019538元,被告铠泓公司职工刘治春、任勇、刘军、刘爱雄、韩晓飞、孟写军分别在原告帮普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铠泓公司通过华北油田器材供应处苏里格项目经理部向原告邦普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货款,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铠泓公司以原告邦普公司付的100万元系承包费,故不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拒付,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11日将被告凯泓公司在昆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账户内的存款232万元予以冻结,被告凯泓公司又提供了反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被告凯泓公司在昆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账户内的存款232万元的冻结,又于2015年9月9日冻结了被告凯泓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气厂的工程款23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合同形式。当口头合同发生纠纷时,如果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供货事实无异议,对被告给原告支付100万元货款事实无异议,在供货清单上,原、被告双方对送货后填写单价的事实无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凯泓公司在举证过程中,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原、被告双方供货事实的存在,可以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邦普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2013年6月29日供货货款(16800元)的索要,对该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铠泓公司质证对其中四支不是被告职工签名的发货清单(2013年4月10日王成签名确认的发货清单、2013年6月29日黄永进签名确认的发货清单、2013年7月31日发货清单、2013年8月8日马宏武签名确认的发货清单,共计164540元),因被告铠泓公司未在发货清单上签名,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供货货款,应以《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价格予以计算,共计3019538元,扣除被告凯泓公司已付的100万元,下欠2019538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凯泓公司应向原告邦普公司支付2019538元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靖边县铠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靖边县邦普实业有限公司化工材料款2019538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1112元,由被告靖边县铠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