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孙红军、马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孙红军,马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91号原告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御景园88号。法定代表人刘金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军,职业不详。被告马勇,个体工商户。原告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红军、马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军、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为购买原告开发的盛泰御景园V6-2-302房屋,因资金不足,拖欠原告房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800000元的手续,此款由被告马勇提供保证,并承诺于2014年2月11日前还清。经向两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孙红军于2014年5月13日归还400000元,尚欠4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红军支付400000元及违约金47880元,被告马勇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红军、马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孙红军与原告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原告开发的盛泰御景园V6-2-302房屋,尚欠原告购房款8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捌拾万元正(¥800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前还清。在购买该房时,盛泰公司(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不作为房款付清的手续,商品房买卖中的房款部分与本欠条不一致的部分,以本欠条为准。此欠条款项付清后,房款亦为付清。孙红军,2014.1.10。”保证人马勇在该欠条中书写以下内容:“我自愿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二年。保证人:马勇”后被告孙红军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00000元,下余购房款40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欠条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逾期在9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1.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上述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原告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红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违约91天,计10920元;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违约616天,计36960元,合计478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马勇在欠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勇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红军、马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00000元及违约金47880元,被告马勇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红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红军、马勇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