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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钟永彬、邹祖刚、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彬,邹祖刚,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1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永彬(绰号钟四、光头),男,1958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09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邹祖刚,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分别于2015年4月中旬、下旬,2015年5月、6月、7月期间,在邛崃市XX镇等地盗窃路灯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32448元;二、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分别于2015年6月中旬、7月4日在邛崃市XX镇XX路口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共计价值29106元;三、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其收购的电缆线是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盗窃所得的,仍予以收购,价值共计48761元。被告人邹祖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系立功。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50000元。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的刑事责任,钟永彬、邹祖刚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系累犯,对二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祖刚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永彬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并未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其对犯盗窃罪自愿认罪,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和罪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告人邹祖刚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并未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其对犯盗窃罪自愿认罪,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和罪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在邛崃市XX镇成温邛高速路邛崃出口方向位于XX镇XX村的第一座人行天桥下,盗窃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型号ZR-YJV22、规格4×35+1)约50米,后将被盗电缆线在被告人徐某某处销赃。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3120元;二、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在邛崃市XX镇318线路边一废弃邮政储蓄所外,盗窃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型号ZR-YJV22、规格4×35+1)约60米,后将被盗电缆线在被告人徐某某处销赃。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3744元;三、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永彬伙同“小娃”(绰号,在逃,下同)、“掰子”(绰号,在逃,下同)在邛崃市XX镇XX村318线出成温邛高速路约200米处一垃圾处理站旁,盗窃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型号ZR-YJV22、规格4×35+1)约55米。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3432元;四、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伙同“小娃”、“掰子”在邛崃市XX镇XX村由桑园路口往成温邛高速收费站(桑园站)前行约300米处,盗窃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型号ZR-YJV22、规格4×35+1)约60米。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3744元;五、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在邛崃市XX镇318线桑园路口处,盗窃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型号ZR-YJV22、规格4×35+1)约70米,后将被盗电缆线在被告人徐某某处销赃。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4368元;六、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在邛崃市XX镇拱辰路口“壳牌”加油站旁,盗窃已经通电并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型号ZR-YJV22、规格4×35+1)约80米,后将被盗电缆线在被告人徐某某处销赃。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5616元;七、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在邛崃市XX镇XXX村318线公交车站牌处,盗窃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型号ZR-YJV22、规格4×35+1)约50米,后将被盗电缆线在被告人徐某某处销赃。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3510元;八、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在邛崃市XX镇318线“竹海山庄”外,盗窃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型号ZR-YJV22、规格4×35+1)约70米,后将被盗电缆线在被告人徐某某处销赃。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4914元。九、2015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在邛崃市XX镇拱辰路口,盗窃已经通电并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型号ZR-YJV22、规格4×35+1)约300米,后将被盗电缆线在被告人徐某某处销赃。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23490元;十、2015年7月8日0时许,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在邛崃市XX镇XX大道X号“碧泉工业园”对面,盗窃未投入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型号ZR-YJV22、规格4×35+1)约80米,后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现场查获被盗电缆线3袋、作案用美工刀1把、凿子1个、手钳1把,前述被查获的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5616元。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8日,在被告人邹祖刚的协助下,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XX社区一废品收购站内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友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50000元,退缴的违法所得已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票据移送,现金暂存于邛崃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徐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本案的立、破案情况及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电缆线(型号ZR-YJV22、规格4×35+1)约80米、美工刀1把、凿子1个、手钳1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钟永彬的供述及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邹祖刚的供述及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张某甲、徐某某、沈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在邛崃市桑园镇等地盗窃路灯电缆线的事实。3、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辨认被告人钟永彬的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指认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向其出售的路灯电缆线系非法所得,被告人徐某某仍决意进行收购的事实。4、邛崃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于2015年6月中旬在邛崃市XX镇XX路口“壳牌”加油站旁、2015年7月4日1时许在邛崃市XX镇XX路口盗窃的路灯电缆线均已经通电并投入使用。5、王某某的陈述及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缴费票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友已经代其向邛崃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永彬的犯罪数额为32448元、被告人邹祖刚的犯罪数额为2901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相互伙同,盗窃已经通电且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共计价值29106元,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向其出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形下,仍决意进行收购,犯罪数额为48762元,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一人犯数罪,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祖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在庭审中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部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友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50000元,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美工刀1把、凿子1个、手钳1把、赃款5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电缆线3袋,依法应当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永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祖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总和刑期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美工刀1把、凿子1个、手钳1把、赃款50000元,予以没收。电缆线3袋,予以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钟永彬、邹祖刚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第四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第八条第一款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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