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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拘留不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卓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格林上郡小区地下车库内,盗窃被害人郝某置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及蓝色打火机一个。经鉴定,被盗打火机价值人民币89元。另查明,被告人卓某于2016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打火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卓某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卓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珊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婷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