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乾安县安字镇王字村村民委员会与任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乾安镇王字村村民委员会,任来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乾安县乾安镇王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JL2887682,法定代表人:吕金海,村主任。被告:任来德,1956年2月10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乾安县乾安镇王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任来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金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字村诉称:我村在乾安县两千五百垧拥有草原15.3公顷,该草原在乾安县乾安镇民字村草原南侧、南邻乾安县赞字乡前鸣村草原、西邻乾安县良种繁育基地。2005年9月,我村与任来德签订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用为2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村向任来德交付了15.3公顷草原并指定了草原的边界,但任来德至今未向我村交纳承包费,任来德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村集体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我村诉争的15.3公顷草原的经营权。任来德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05年,承包费2000元当时已经交纳了,这么多年过去了,村里也没向我要过,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王字村与任来德签订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字村将位于两千五百垧的面积为15.3公顷的草原发包给任来德,期限为20年、承包费用为2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王字村将诉争草原交付给了任来德,并向其指定了草原的边界,西邻乾安县良种繁育基地、南邻乾安县赞字乡前鸣村、北邻乾安县乾安镇民字村。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给付承包费用且村里和农经站均未有这笔账目,被告抗辩已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包费2000元,但当时村里未给其出具手续。现在诉争草原由被告在实际经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示草原承包合同经核对提交复印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草原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时缴纳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草原”,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予缴纳承包费用,被告抗辩已缴纳承包费用,对于“已缴纳承包费用”的这一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诉争草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乾安县乾安镇王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任来德于2005年9月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任来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合同解除之日返还原告乾安县乾安镇王字村村民委员会该草原承包合同书项下的15.3公顷草原。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任来德负担50元,退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靖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