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史某、颜超等与宋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颜超,颜某,宋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130号原告史某,女,汉族,1972年8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师宗县。(系死者颜孝州之妻)委托代理人段丽权,师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颜超,男,汉族,1994年7月16日生,初中文化,士官,现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45部队服役。(系死者颜孝州之长子)原告颜某,男,汉族,2001年3月6日生,在校学生,住师宗县。(系死者颜孝州之次子)法定代理人史某,女,汉族,1972年8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丹凤街道办事处大堵村委会大桥村*号。系原告颜某之母。被告宋祥,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富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曲靖市麒麟东路277号负责人季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史某、颜超、颜某诉被告宋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颜超、颜某及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段丽权,被告宋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颜孝州于2015年10月19日驾驶着自家的云D×××××号微型轿车在师宗县师阿线上由西向东行驶,于当天6时许,当其行驶至师阿线K4+205m处时,遇到被告宋祥所驾驶的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故障停在车道内,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两车相撞肇事。造成颜孝州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被告宋祥垫付了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0元。2015年11月26日,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师公交认字【2015】第53032382015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颜孝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宋祥所驾驶的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5年11月30日,经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宋祥所驾驶的被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于博嘉修理厂的云D×××××号福田牌BJ5315VNCKJ-SL型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颜孝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340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4504元;2、原告颜某抚养费32536元(16268元/年×4年÷2人);以上1、2合计557040元。(二)剩余部分由被告宋祥按次要责任给予赔偿。被告宋祥辩称:第一、云D×××××号微型轿车不是颜孝州的;第二、不是我撞的,是颜孝州自己撞的;第三、我是垫付了6万元,不是3万;第四、我也设置了警示标志,对于死者家属我表示歉意(并当庭向原告方道歉);第五、我的车是贷款买的,还差几十万的账,希望法庭能酌情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无辩论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2、三原告的户口及身份证明,欲证实原告的身份;3、颜孝州身份证及户口注销证明,欲证实颜孝州因车祸死亡的事实;4、收据两张,欲证实原告因颜孝州死亡所支付的有关丧葬费;5、裁定书,欲证实被告宋祥的云D×××××号车被人民法院保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祥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没有注明死者及其子女的职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宋祥向法庭提供协议书一份、收条两份,欲证实宋祥已向原告方垫付了6万元。经质证,原告史某、颜超、颜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宋祥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颜孝州于2015年10月19日驾驶着云D×××××号微型轿车在师宗县师阿线上由西向东行驶,于当天6时许,行驶至师阿线K4+205m处时,与被告宋祥所有及其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车道内的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肇事。造成颜孝州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师公交认字【2015】第53032382015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颜孝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宋祥所驾驶的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5年11月30日,经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宋祥所驾驶的被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于博嘉修理厂的云D×××××号福田牌BJ5315VNCKJ-SL型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事后,被告宋祥已向原告方垫付6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该事故经师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颜孝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宋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因本案肇事车辆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祥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费用计算问题。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死者颜孝州系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为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7184元、原告颜某的抚养费32536元(16268元/年×4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34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457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435700元由被告宋祥赔偿30%即1307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史某、颜超、颜某关于死者颜孝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宋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颜超、颜某关于死者颜孝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35700元的30%即130710元,除已支付的人民币6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70710元;三、驳回原告史某、颜超、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殷雪松审 判 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农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