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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季怀书与王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怀书,王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954号原告季怀书,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井留,居民。被告王中,居民。原告季怀书诉被告王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怀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井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怀书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涟水县首府国际花园5号楼13层东一套及7层东一套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预交购房款140000元。现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0000元及自2011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王中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季老板涟水县首府国际花园5号楼13层东一套7层东边一套房屋预交款壹拾肆万元正(房屋售价为贰仟捌佰元正一平方)据:收款人:王中2011年3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欠款,因被告没有给付,所以出具购房款收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虽然被告出具的为房屋预交款条据,但实际为买卖关系,应按买卖合同处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40000元房屋预交款应视为被告对欠原告140000元货款的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4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季怀书14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姜浩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