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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志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朱志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955号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光辉,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丁颖,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朱志刚,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跃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志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光辉、丁颖,被告朱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史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住房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居住该合同下房屋,应当向原告交纳住房保证金79531元,合同项下的房屋仅供被告居住使用,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房屋产权过户的条件。2006年6月12日,被告因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被原告辞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搬离合同项下的房屋及要求被告按照保证金额2%/年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房屋折旧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搬离合同项下的房屋;3、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旧费1272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志刚辩称,1、被告在接到诉状时才看到原告提供的住房合同书,被告对该合同书的内容不知情,该合同书是原告利用其优势主导地位提供的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依法对被告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购房合同关系,并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了购房款,办理了为购买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原告收到款项后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房款的相应票据,该费用是购房款,并非原告所谓的住房保证金。故原告以解除合同关系为由主张被告限期搬离、支付房屋折旧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对于住房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内容有疑义,合同书只有在最后一页有被告方签字,其他的内容被告方没有看到过。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志刚于2000年7月份入职宇通公司。200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志刚签订《住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将合同项下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坐落位置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16号院1号楼3单元6层29号。被告居住该房屋应当向原告缴纳住房保证金79531元,被告一次性支付保证金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单位申请办理贷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连续在原告处工作满15年或退休的,原告应当在期限届满或被告退休后,将本合同项下的房屋按房屋评估价值出售给被告,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条款。随后,2003年11月21日、12月3日朱志刚实际向原告交纳房款共计24531元,并于2006年6月13日提前还清原告作为保证人办理的个人公积金贷款5.5万元。2006年6月12日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关于解除朱志刚劳动合同的决定(郑宇司字(2006)040号),解除与朱志刚的劳动合同。另查明,2015年7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郑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指令本案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还查明,(郑工商)名称变核高新私字(2005)第10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显示郑州宇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5月6日,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3年7月12日,原郑州宇通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河南省水利机械厂,郑州宇通发展有限公司接收河南省水利机械厂的全部资产,承担全部债务。后郑州宇通发展有限公司为解决其成员企业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住房问题,将接收的河南省水利机械厂名下的房产授权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处理,包括提供或卖给符合住房条件的员工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住房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被告朱志刚辩称其仅看到该份合同的最后一页及在上面签名,其他合同原文均未知悉,且其并不持有合同,此与常理有悖,故本院对涉案《住房合同书》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涉案《住房合同书》虽名为住房合同,但在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15年或退休,原告将合同项下房屋卖给被告并办理相应产权过户手续,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审理中被朱志刚虽对涉案《住房合同书》有异议,但对双方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不持异议。被告朱志刚2003年11月21日和2003年12月3日分别支付给原告的2.4万元和531元及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5.5万元均为购房款,此与《住房合同书》中第二条关于住房保证金的支付方式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款项虽名称为“房款”,但其实质为《住房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住房保证金。被告朱志刚自2000年7月份入职至2006年6月12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房屋买卖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由于双方在《住房合同书》中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现因双方已经于2006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求解除《住房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登记在河南省水利机械厂名下,因其与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后全部资产由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接收,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后为解决其成员企业即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房,授权原告使用和处分该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请,理由正当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朱志刚支付房屋折旧费12724元的诉请。根据目前的市场行情,涉案房屋现有价值与被告入住时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不存在折旧和贬值。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志刚已经向原告所缴纳的相关费用,被告可另案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志刚签订的《住房合同书》。被告朱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腾空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16号院1号楼3单元6层29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交于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朱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人民陪审员  王树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琳-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