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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于桂兰与于得年、马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兰,马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394号原告于桂兰,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本溪市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向阳街。第一被告于得年,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水源镇腰沟村。第二被告马运国,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营口市站前区太和西里**号。17原告于桂兰与被告于得年、马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兰、被告于得年、马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兰诉称,第一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9万元,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得年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钱还。被告马运国辩称,欠款属实,我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万元,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有于桂兰借给于得年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从2014年12月12日到2015年9月12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连本代利息一起付清,人民币总计贰拾叁万陆仟元正,¥236,000.00元,特立此据为证,担保人:马运国,2014年12月12日,借款人:于得年。今有于桂兰借给于得年人民币玖万元正(从2015年1月30日到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30日付利息1,800.00元,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于得年,2015年1月30日,担保人:马运国,15年1月30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第一被告拒不偿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份,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为担保人,应当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于得年给付原告于桂兰人民币290,000.00元(贰拾玖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本金9万元,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二、第二被告马运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00元(伍仟陆佰伍拾元),减半收取2,825.00元(贰仟捌佰贰拾伍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