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朱怀兰与文朝建、廖蔚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兰,文朝建,廖蔚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朱怀兰,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庆瑞,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非诉讼调解。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文朝建,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廖蔚滨,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利江花园5、6、7栋112-117号。负责人唐利萍。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厦8楼0801-0814号。负责人黄红民。委托代理人潘泽飞,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朱怀兰诉被告文朝建、廖蔚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美林、人民陪审员陈兰君参加的合议庭。因该案与本院受理的(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331号、第1333号等两案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对该三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庆瑞、被告文朝建(第二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韧、被告廖蔚滨、被告平安财险株洲市荷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被告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泽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怀兰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文朝建驾驶车牌号为湘B7M2**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0行驶至320国道1137KM+600M白关匝口路段,跟随同向廖蔚滨驾驶的湘CB72**号小型客车后面,当廖蔚滨驾车减速避让右侧匝口驶出的车辆时,文朝建驾驶的湘B7M2**号车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前车侧面相撞,造成湘B7M2**号车上文朝建、乘员曾连英、曾冬艳、朱怀兰、彭佑忠等五人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第430203820140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朝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蔚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连英、曾冬艳、朱怀兰、彭佑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怀兰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9天。2015年6月10日,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2015)株枫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全休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叁个月,后续费用贰仟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朝建仅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尚欠医疗费45427.94元。因湘B7M2**号车辆所有人系文朝建,在平安财险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湘CB72**号车辆所有人系廖蔚滨,在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文朝建、廖蔚滨连带赔偿原告朱怀兰医疗费51082.27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交通费169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86642.2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5654.33元医疗费,故各项费用共计80987.94元;二、被告平安财险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文朝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二份,证明被告文朝建驾驶车辆的事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被告文朝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3、被告廖蔚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二份,证明被告廖蔚滨驾驶车辆的事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被告廖蔚滨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4、企业查询信息二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文朝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蔚滨负次要责任;证据6、住院病案、株洲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陪护人员情况;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及被告应赔付的相关费用;证据8、误工证明、租房合同、居住证、收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状况及赔付标准;证据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文朝建辩称:一、被告文朝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门诊费11088.5元,因原告未支付完全部医药费,法院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若处理,应核减被告文朝建已垫付的医药费;二、原告的损失应该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三、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妻子在医院护理40天,且在住院期间,被告妻子有送饭给原告,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核减。被告文朝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门诊费票据4张,住院预交款收据8张,证明被告文朝建为原告朱怀兰垫付医药费11088.5元;证据2、攸县丫江桥镇联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的前40天由被告文朝建的老婆护理。被告廖蔚滨辩称:本案的护理费用和误工费用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本案有多个伤者,在交强险内合理分摊,本案鉴定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被告廖蔚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廖蔚滨在被告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株洲市荷塘支公司的起诉。被告平安财险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文朝建购买了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只赔偿第三人,原告系本车人员,被告平安财险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护理费用和误工费用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本案有多个伤者,在交强险内合理分摊,本案鉴定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被告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株洲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证据2、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应参照重新鉴定的意见,鉴定结论改变了之前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文朝建、廖蔚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9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入院时的检查结果为右肺上叶后段结节性纤维硬结病,其在住院期间,对该疾病进行了治疗,该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核减,费用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在2014年6月26日做了最后检查,但是2014年8月22日才办理出院手续,该段时间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受伤住院的前一个月是由被告文朝建的老婆护理,该护理费用应当予以核减;对证据7中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其伤后休息及住院陪护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对证据8中的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出具证明机关的营业执照,证明人打印为陈小姐,对其中的居住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居住证的有效期从2015年6月25日开始,而事故发生时为2014年3月份,对其中的租房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供房产证以及交纳租金、水费、电费的相关凭证,对其中的收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为准,误工时间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株洲市荷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住院时间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伤情轻微,但是住院长达169天,因原告没有提交住院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无法核实原告真实住院的天数;对证据8中的误工证明、租房合同、居住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的收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用应按实际收入为准,误工时间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被告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文朝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院记录诊断无头部外伤后反应,无双侧膝关节髌上囊积液,鉴定意见与出院记录不符,对其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被告文朝建提交的证据,原告朱怀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廖蔚滨、被告平安财险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被告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被告廖蔚滨提交的证据,原告朱怀兰、被告文朝建、被告平安财险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被告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财险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朱怀兰、被告文朝建、被告廖蔚滨、被告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朱怀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结果只是部分改变,鉴定费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文朝建、被告廖蔚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株洲市荷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朱怀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9,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重新鉴定的事项有变更的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对于未重新鉴定的事项和重新鉴定无改变的事项以该鉴定意见书为准;证据8中的误工证明、租房合同、收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证据8中的居住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文朝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廖蔚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文朝建驾驶车牌号为湘B7M2**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0行驶至320国道1137KM+600M白关匝口路段,跟随同向廖蔚滨驾驶的湘CB72**号小型客车后面,当廖蔚滨驾车减速避让右侧匝口驶出的车辆时,文朝建驾驶的湘B7M2**号车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前车侧面相撞,造成湘B7M2**号车上文朝建、乘员曾连英、曾冬艳、朱怀兰、彭佑忠等五人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第430203820140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朝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蔚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连英、曾冬艳、朱怀兰、彭佑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怀兰于2014年3月6日至8月22日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5427.94元(其中文朝建垫付10000元),门诊费1088.5元(文朝建已垫付)。其中被告文朝建的妻子在原告朱怀兰住院期间为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伙食28天。2015年6月10日,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2015】株枫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怀兰伤后全休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叁个月,后续费用贰仟元。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7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申请部分其他事项的鉴定。2015年12月30日,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基本情况……委托鉴定事项:朱怀兰交通事故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四、分析说明……3、根据病情及诊断,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符合伤情需要,无其他内科疾病用药。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怀兰2014年3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休息壹佰贰拾天,伤后壹人护理陆拾天。”被告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1200元。另查明,湘B7M2**号车辆事发时登记为被告文朝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2002083900013849081)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号:1200208390001384905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湘CB72**号车辆事发时登记为被告廖蔚滨所有,在被告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0813430281D00332000269)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号:0813430281D00335000272,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朱怀兰事发前在广州明浩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中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1934.65元/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其他人的损失分别如下:1、文朝建的损失共计18220.1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损失4781.11元(医疗费446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2641元(误工费2101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6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损失10798元;2、彭佑忠的损失共计14623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68656.26元(医疗费62926.2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77582.04元(误工费12752.0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69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3、曾连英的损失共计63906.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54746.08元(医疗费49806.0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91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260元、鉴定费700元)。还查明,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56516.44元(55427.94元+1088.5元);2、护理费应为4800元。原告虽主张护理费8100元,根据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陆拾天,护理费应为4800元(60天×80元/天),被告文朝建虽辩称原告受伤前40天由其妻子护理,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超过4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应为7738.6元。原告虽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8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平均工资为1934.65元/月,根据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休息壹佰贰拾天,误工费应为7738.6元(120天÷30天/月×1934.65元/月),对原告主张超出7738.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30元。原告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原告伤后住院169天,但其住院前28天的住院伙食由被告文朝建的妻子提供,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30元【30元/天×(169天-28天)】,对原告主张超出423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1690元;6、后续治疗费2000元;7、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675.04元(其中文朝建已垫付医疗费11088.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损失承担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湘CB72**号车辆在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文朝建、彭佑忠、朱怀兰、曾连英等人受伤,以上受伤人员的损失分别为:1、文朝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4781.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264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10798元,共计18220.11元;2、彭佑忠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68656.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77582.04元,共计146238.3元;3、朱怀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62746.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14928.6元,共计77675.04元;4、曾连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54746.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为9160元,共计63906.08元。因此,被告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朱怀兰3286.36元【62746.44元÷(4781.11元+68656.26元+62746.44元+54746.08元)×10000元】;在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朱怀兰14928.6元,以上共计18214.96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未赔付的还有59460.08元(77675.04元-18214.96元)。本案中,根据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文朝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蔚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怀兰不负事故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文朝建和被告廖蔚滨承担,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未赔付的损失被告文朝建和被告廖蔚滨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故被告文朝建应赔偿原告朱怀兰41622.06元(59460.08元×70%),被告廖蔚滨应赔偿原告朱怀兰17838.02元(59460.08元×30%)。因被告文朝建已为原告朱怀兰垫付11088.5元,故还应向原告朱怀兰赔偿30533.56元(41622.06元-11088.5元)。被告廖蔚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朱怀兰赔偿17838.02元。至于原告朱怀兰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朝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怀兰赔偿30533.5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怀兰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8214.9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款17838.02元,共计36052.98元;三、驳回原告朱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原告朱怀兰负担702元,由被告文朝建负担563元,由被告廖蔚滨负担701元;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原告朱怀兰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粟 欢审 判 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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