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郑灿海与郑晓强、郑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灿海,郑晓强,郑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4号原告郑灿海,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39。委托代理人蔡亮、张秋松,均系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强,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梅东梅新路**号,身份证号码4405821986********。被告郑少玉,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梅东梅新路**号,身份证号码4405821990********。原告郑灿海诉被告郑晓强、郑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郑少玉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灿海的委托代理人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灿海诉称,原告郑灿海与被告郑晓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份,被告郑晓强向原告称其生活开支手头有些紧,提出向原告借款,并许诺会如数归还,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郑晓强转账46000元。借款后被告郑晓强还了一部分款项,并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约定至2015年11月16日还20500元,至2015年12月16日还20500元,以两个月还清。但在此过后,被告郑晓强没有再还过原告钱,原告也多次找被告郑晓强要求还钱,被告郑晓强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甚至不接原告电话,无任何还款意愿,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郑晓强与被告郑少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0月21日在汕头市潮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郑少玉应对上述借款与被告郑晓强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少玉的起诉,并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郑晓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晓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郑灿海的身份证复印件;2、郑晓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3、招商银行的转账业务回单、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晓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郑晓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晓强向原告郑灿海借款,至2015年10月16日结欠原告借款41000元。在2015年10月16日当日,被告郑晓强填写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郑灿海41000元,被告郑晓强同时在“借条”上注明“至11月16日还20500元,到12月16日还20500元,以二个月还清”。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求。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少玉的起诉,并相应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郑晓强拖欠原告借款41000元,有被告郑晓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还借款,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12月17日开始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可予照准。被告郑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还原告郑灿海借款4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郑晓强负担。原告郑灿海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