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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薛昌贵与罗大平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昌贵,罗大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薛昌贵,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罗大平,男,1965年9月27日生,布依族。委托代理人吴丹,女,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被告之妻。原告薛昌贵诉被告罗大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昌贵,被告罗大平及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昌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租赁卡特320D型挖掘机一台,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挖掘机工作地点、租赁期限、工作方式、双方的责任义务。被告如约支付了租赁预付款后将卡特320D型挖掘机开至长冲河工地使用,在被告使用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该挖掘机电脑板、显示屏遗失。2014年1月23日被告出具了53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大平辩称,当时赔偿原告电脑板不是被告自愿的,打欠条时多打了一万多元,给原告说清楚的,要求把这笔钱扣除,打欠条后第三天被告从建设银行打了一万元给原告,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电脑板被盗,被告已经向条子场派出所报案,案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正在侦破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薛昌贵(作为乙方)与被告罗大平(作为甲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乙方租给甲方卡特320D挖掘机一台,用于长冲河工地施工,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起至乙方挖掘机退场工地止;二、工作方式:采用挖掘机电脑计时,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9000元,超出240小时,每小时按120元计算;七、乙方挖掘机进场停放在甲方施工现场时,甲方必须派专人看管,如机械零配件被盗或其他人为损坏,由甲方负责赔偿损失。2013年11月罗大平租用薛昌贵的挖掘机电脑板、显示屏被盗,2014年1月23日,罗大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薛昌贵挖机电脑板、显示屏、租金总计53000元,伍万叁仟元正。欠款人:罗大平2014年元月23日”。罗大平出具欠条后通过建行向薛昌贵转账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挖掘机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双方结算,被告罗大平出具了53000元的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出具欠条后罗大平向原告薛昌贵支付了10000元,应从罗大平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薛昌贵要求被告罗大平给付欠款53000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罗大平给付原告薛昌贵欠款43000元;对被告罗大平提出“该案公安机关已列为刑事案件,没结案前其不负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如机械零配件被盗或其他人为损坏,由甲方负责赔偿损失,且被告罗大平自愿出具了挖掘机电脑板、显示屏被盗损失的欠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罗大平赔偿原告后,可就租用挖掘机期间零部件被盗的损失代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昌贵欠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薛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罗大平负担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文涛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泽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