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廷举与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举,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46号原告王廷举,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孝影,系葫芦岛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海军,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区支公司,地址锦州市古塔区延安路3段31号。负责人张志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秉坤,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廷举诉被告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代理审判员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被告阎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举诉称,原告系黑B×××××(黑B×××××挂)解放牌重型平板挂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12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阎海军驾驶辽G×××××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343KM+350M处,车辆由第二车道向第三车道并道时车辆右后侧与原告王廷举驾驶的BF0957(黑B×××××挂)号车左前侧相刮碰,导致两车失控后侧翻,造成王廷举轻微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阎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辽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537.6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480.00元、误工费7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路产损失3360.00元、施救费19500.00元、货物损失104190.00元、车辆损失68210.00元、车损评估费3000.00元,共计209777.6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阎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辩称,辽G×××××货车登记车主为锦州泰达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谢洪军,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关于原告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其主张出示证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阎海军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阎海军驾驶辽G×××××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343KM+350M处,车辆由第二车道向第三车道并道时车辆右后侧与原告王廷举驾驶的BF0957(黑B×××××挂)号车左前侧相刮碰,导致两车失控后侧翻,造成原告王廷举轻微伤,二车部分部位损坏、货物损坏、路产损坏、清障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一大队作出了第21149620151219272号道路交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阎海军负主要责任,王廷举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廷举受伤后被送到绥中县红十字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刺伤,住院5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537.6元。绥中县红十字仁济医院诊断书记载需休息壹个月。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一大队的委托,绥中县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B×××××(黑B×××××挂)号货车所载货物损失作出了价格评估报告书,货物损失为104190.00元。经绥中县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市新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黑B×××××(黑B×××××挂)号货车车辆损失作出了评估报告书,黑B×××××(黑B×××××挂)号货车车辆损失为68210.00元(已扣除残值100.00元)。因上述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00元。因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9500.00元,支付了路产损失336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廷举系黑B×××××(黑B×××××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再查明,被告阎海军驾驶的辽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协议、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绥中县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葫芦岛市新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王廷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有车辆损坏,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事故给原告王廷举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2537.60元(原告提供的绥中县红十字仁济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医疗费为253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天=500.00元);3、护理费480.00元(原告住院5天,二级护理,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护理费为96元/天,护理费为96元/天×5天=480.00元);4、误工费7000元(原告住院5天,绥中县红十字仁济医院诊断书记载需休息壹个月,误工时间应为35天。原告王廷举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0420.00元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7000.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500.00元);6、车辆损失68210.00元(葫芦岛市新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7、货物损失1041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提出绥中县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货物无相关证据印证,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存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货物损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一大队及时委托绥中县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货损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对货物损失已进行现场勘查,及时作出报告,在鉴定程序上并无不当,并且原告亦提供了巨轮货物运输公司的证明及货主的收款收条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货物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阎海军已经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派查勘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应对货损损失数量进行清点核实,记录在案,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亦未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来予以佐证,并且现已经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基础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的重新鉴定理由,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绥中县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予以采信);8、施救费19500.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施救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亦提供了施救费收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施救费19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路产损失3360.00元(事故中造成路产损失系客观事实,原告提供了交付路产损失收据及赔偿明细表、赔偿通知书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路产损失3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3000.00元(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情况,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费系必然支持的费用,故原告请求鉴定费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209277.60元。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阎海军负主要责任,王廷举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阎海军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作为辽G×××××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25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480.00元、误工费7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1017.60元。其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作为辽G×××××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9277.60元-11017.60元-3000.00元(鉴定费)=195260.00元的70%,计136682.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阎海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阎海军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70%=2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举经济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举经济损失136682.00元,合计138682.00元。二、被告阎海军赔偿原告王廷举经济损失2100.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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