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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现云与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现云,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现云,女,193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原郸城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陈智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钱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郑现云与上诉人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现云、上诉人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9日9时40分许,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路口往南100米路东医药公司大楼郑现云家中发生火灾,经郸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郸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起火部位为郑现云家中间卧室西侧床铺北边部位,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同时认定:该火灾烧毁的物品有空调、电视机、床、被子、衣服、门窗等,过火面积11.5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约35000元。郑现云在火灾之前买了一块漏电保护器,由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负责该范围的电工安装在郑现云家室外门口电表下面,该漏电保护器多次跳闸,郑现云在火灾前后均给该电工打过电话,因火灾换室内线路后仍跳闸,郑现云找社会上的电工高某对线路进行了检查,高某在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时证实检查时发现漏电保护器的压丝未上紧,上紧后,郑现云称未跳过闸。原审法院通知该电工进行核查,郑现云家的漏电保护器是否由其安装?该电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该家属楼是老楼,户内用电线路老化,产权均归个人。火灾发生之前,我曾为郑现云更换过表箱内的漏电保护器,该漏电保护器开关是其自己购买,我按操作程序安装,安装后使用时没发现异常。郑现云为证明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不尽管理义务,应承担其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已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家中物品、插板烧毁及同楼住房201室、301室外安装的漏电保护器被烧的现场照片17张。2、其与管片电工通话详单1份,证明火灾前后给管片电工经常打电话。3、郑现云及居民楼10户居民联名反映线路老化,电表处经常打火的证明材料1份。4、财产损失清单1份。5、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出庭证词。郑现云为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4月23日,王中朝出具的九阳小家电3330元销货清单1份。2、2013年8月12日,郸城宏升音像店出具的1250元科兰点读机1台。3、2012年10月2日,新红家电出具的15600元销货清单1份。4、2013年5月9日,新红家电出具的12300元销货清单1份。5、2014年10月12日,孙建新出具的火灾后清理室内外垃圾、粉墙、批墙、材料费、工钱等22100元的证明1份。6、王化轩出具的修理电话、水管、补办身份证、户口本、购买羽绒被、床上用品等费用23260元的证明1份。7、2014年8月20日,朱浩奇出具的安装6套门计款4200元的证明1份。8、2014年10月22日,薛涛出具的安装窗户费用5400元的证明1份。9、2012年10月2日,崔天成出具的4400元销货清单1份。10、2012年10月6日,崔天成出具的11000元销货清单1份。原审认为,郸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作出不排除电器线路引发火灾的认定,而未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且双方当事人也未申请法院对引起火灾真正的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因此,无法确认是何原因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从本次火灾事故起火部位看,发生在郑现云家中,其家庭电器线路产权应属郑现云所有,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所以,郑现云应自行承担管理责任。郑现云居住的家属楼内出现线路老化,本次事故发生前,郑现云及其他住户电表处不断出现打火现象,存在不安全因素,对此,郑现云及该楼住户反映强烈,多次打电话要求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对家属楼内线路电器及时改造、维修,而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消极,采取措施不力,未及时维修,有郑现云向法庭提供的多份证据予以证明。对郑现云居住的家属楼线路改造、供电设备维修属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正常业务范围和应尽的法定义务。双方对本次火灾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郑现云的财产损失,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郑现云直接财产损失35000元,郸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已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作出认定,该认定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认定。郑现云请求间接财产损失,郑现云所提交的证据因无一人到庭作证,且郑现云未向法庭提供证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郑现云也未申请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确认,所以,郑现云举证的间接财产损失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此诉求,不予支持。郑现云请求的误工费,在火灾发生时,郑现云已经超过60周岁,依法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郑现云请求的交通费,郑现云未向法庭陈述其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关联性、合法性,也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的证据,因此,该两项诉求,不予支持。郑现云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案属财产损害赔偿,不是人身伤害案件,郑现云的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郑现云直接财产损失35000元的50%计款1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郑现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郑现云承担837.50元,予以免交,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承担837.50元。上诉人郑现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赔偿郑现云的直接损失35000元、间接损失4万多元及其他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负担。郑现云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郸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火灾发生时,家中仅有一个6岁的孩子在睡觉,没有人使用电器,且郑现云家装置有漏电保护器,不存在室内线路故障引起火灾。郑现云家电表经常跳闸,多次找电工检修,电工不尽职尽责,推上闸就走,郑现云所住家属楼室外线路经常打火,几次发生火灾,起火位置都在外源线路闸刀上,住户均及时向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举报,电业局接到举报电话后,并未尽到及时检查维修的义务。因此,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未尽到及时检查维修及防范义务,是导致郑现云家发生火灾的原因。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应承担郑现云家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诉人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郸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现云家火灾起火部位为中间卧室西侧床铺北边部位,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电器线路属室内线路,产权属于个人所有,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对户内的电器线路既没有法定的管理维护义务,也没有约定的管理维护义务,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约35000元”只是对火灾事故基本情况的表述,不是对财产损失的认定;郸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只是火灾认定部门,并非财产损失评估部门,原审据此认定郑现云直接财产损失35000元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该判驳回郑现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认定为:“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并未明确认定是室内线路还是室外线路故障引起。本次火灾事故起火部位在郑现云家中,其室内线路产权属郑现云所有,郑现云应自行承担管理责任。郑现云居住的家属楼室外线路老化,经常出现打火现象,存在不安全因素;该家属楼室外线路改造及供电设备维修属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业务范围,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负有改造和维修义务。郑现云及该楼住户多次向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反应,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并未对该家属楼室外线线路进行及时改造、维修。原审认定双方对本次火灾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对郑现云的财产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郑现云上诉认为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及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郸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火灾事故的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依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现云本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35000元,并无不当。郑现云主张的间接财产损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郑现云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国网河南郸城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 审 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