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从事××工作,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21时至22时期间,被告人杜某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锦湖宾馆612房将一包0.8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钱贩卖给谌某,从中牟利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1时至22时期间,被告人杜某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锦湖宾馆612房将一包0.8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钱贩卖给谌某,从中牟利2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杜某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物品。二、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没有自首情节;(三)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情况;(四)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的通话情况;(五)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笔录、决定及清单、涉案毒品入库清单、现金缴款单,证实对涉案物品的来源及处理情况;(六)行政处罚决定及社区戒毒决定,证实被告人因吸毒而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三、证人谌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毒品的经过与指控一致。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交代了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五、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可疑物品的成分、重量。六、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杜某为吸毒人员。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被告人贩卖毒品现场的概况。八、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出其交易对象谌某、交易地点、毒资、毒品;谌某辨认出毒品卖家就是被告人、交易地点、毒资、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能如实交代,可从轻处罚。毒资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资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