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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水青与杨伟文、邵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青,杨伟文,邵春燕,廖婉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王水青,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0023。委托代理人黄伟冠,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扬来,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文,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7355。被告邵春燕,女,成年,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2754。第三人廖婉好,女,成年,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王水青诉被告杨伟文、邵春燕、第三人廖婉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青的委托代理人郭扬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文、邵春燕、第三人廖婉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青诉称,被告杨伟文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于2015年5月2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20天内归还。同年5月29日,原告又委托朋友廖婉好利用其银行卡(62×××18)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东茂名分行核算中心转帐汇款人民币170000.00元到被告广州荔湾支行营业室网点卡(62XXX88,电子回单号,0014-6386-8058-0188)给被告杨伟文。被告杨伟文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杨伟文、邵春燕婚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均有偿还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伟文、邵春燕偿还原告王水青借款37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其中2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另170000.00元从原告起诉日起计,直计至还清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伟文、邵春燕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第三人廖婉好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杨伟文立下一份《借据》向原告王水青借款200000.00元。《借据》内容是:“我杨伟文因生意周转困难向王水青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20天内归还)。特立此据”。被告杨伟文在《借据》借款人上签名点指。2015年5月29日,被告杨伟文又立下一份《借据》向原告王水青借款170000.00元。《借据》内容是:“我杨伟文借到王水青1700**.00元,该笔款通过廖婉好帐户转来(10天内归还)。特立此据”。被告杨伟文在该《借据》借款人上签名点指。后因被告杨伟文不按期清偿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茂电法立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杨伟文名下的粤K×××××奥迪小型轿车一辆。后原、被告在庭外和解,双方同意将被查封的车辆变卖,原告由此分得清偿借款70000.00元。后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杨伟文奥迪小型轿车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杨伟文名下的粤K×××××奥迪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另查明,被告杨伟文、邵春燕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伟文借到原告两笔借款共人民币37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人杨伟文签名点指的《借据》及原告举证廖婉好的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所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取回被告的借款70000.00元,故被告实欠原告借款为30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杨伟文、邵春燕偿还实欠的借款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下的两份《借据》中,不约定有借款的利息,原告只能就本案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370000.00元及利息起计日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杨伟文借款后不按约定清偿借款,是违约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银行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伟文与被告邵春燕是夫妻关系,被告杨伟文向原告的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属于被告杨伟文与被告邵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被告邵春燕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伟文、邵春燕、第三人廖婉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伟文、邵春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王水青;二、驳回原告王水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伟文、邵春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00元,均由被告杨伟文、邵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李江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小瑜速 录 员  黄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