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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正明与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张正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3号。法定代表人陈开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系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明。上诉人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8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正明于2014年9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木工一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天数为9天。2013年11月18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2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诊断为:1、食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中指末节缺损伤;鉴定(确认)结论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5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解除劳动关系,终止保险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33370元。该委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原告向该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被告均认可为2015年5月15日,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另查明,2014年重庆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738元/月。2013年重庆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252元/月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水平,原告认为为6600元/月,被告认为此数额过高,原告工资水平被告也不清楚。双方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正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66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00元(5800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0元(5800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6600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9天),合计133370元。原告张正明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该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件回执》,2、《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4、住院病历资料。被告鹏升公司辩称,我方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事实和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医药费中自费项目由本人承担。被告鹏升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待遇审批表,2、工伤待遇支付人员明细,3、重庆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报表。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工伤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四)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六)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七)因工死亡,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劳动能力鉴定费;(九)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费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付。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对于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上述三个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范围,原、被告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领予以解决,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伤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职工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为6个月。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计算。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2014年重庆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738元/月,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38元/月×6个月×=28428元。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水平,原告认为为6600元/月,被告认为此数额过高,具体水平被告也不清楚。双方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此种情况可以以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的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2013年重庆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252元/月,故该院酌定原告受伤的月工资为425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252元/月,停工留薪是2个月(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68.1),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252元/月×2个月=8504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进行护理的人员有无固定收入,故该院参照重庆市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指导价,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8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故护理费为9天×80元/天=72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正明与被告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二、被告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正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504元,护理费720元,合计37652元。三、驳回原告张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鹏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系工伤参保职工,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对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相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正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以工伤保险事由提起的诉讼,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支付义务主体问题。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工伤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四)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六)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七)因工死亡,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劳动能力鉴定费;(九)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费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价值在于对用人单位劳动作业风险引起的劳动者人身伤害充分救济,结合前述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之外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鹏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念砚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