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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德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春,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瑜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德春在安岳县千佛乡宏发砖厂鸡棚外、杨里村、空洞村等地,多次盗窃被害人饲养的家禽和生活用品。1、2015年6月,李德春在安岳县千佛乡宏发砖厂上班时,趁人不备,盗窃肖某甲饲养的公鸡2只。2、2015年8月27日,李德春采取翻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千佛乡空洞村1组肖某乙家中,盗窃彩电1台、电饭煲1个及食用油、猪肉、奶粉、藕粉、蜂蜜等物。3、2015年9月7日,李德春在千佛乡杨里村2组,盗窃李某某饲养在水田里的价值128元的鸭子2只。一周后,李德春再次在该地盗窃李某某饲养的鸭子5只。4、2015年9月13日,李德春在千佛乡杨里村2组,撬门进入唐某某家的鸡棚,盗窃价值共计180元的白色乌骨鸡1只,红色公鸡1只。5、2015年9月,李德春在千佛乡杨里村2组,盗窃侯某某种植在土里的黄豆20余斤。6、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李德春先后四次在千佛乡杨里村1组,盗窃黎某某家喂养的鸭子14只、母鸡2只、公鸡1只。7、2015年10月24日,李德春在千佛乡杨里村8组盗窃李某甲饲养在田里的价值384元的鸭子6只。被告人李德春将盗窃的家禽及生活物资用于自己使用或销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2015年11月14日,李德春被安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唐某某、侯某某、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到案说明、办案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德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德春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德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李德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本院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德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一百二十八元、唐某某经济损失一百八十元、李某甲经济损失三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荣明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源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