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1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宁海县宝鼎五金橡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宁海县宝鼎五金橡塑有限公司,钱昌义,林佳燕,宁波鸿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100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08375-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法定代表人:胡英,该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海县宝鼎五金橡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8733-6),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汶溪周村。法定代表人:钱昌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钱昌义,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林佳燕,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宁波鸿腾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9385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桥头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国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6071176.24元、诉讼费54298元、执行费57755.88元,共计6183230.12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宁海县宝鼎五金橡塑有限公司、钱昌义、林佳燕、宁波鸿腾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183230.12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葛向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凯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