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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陆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113。被告黄某,女,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委会横塞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2193********。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设喜宴结婚,于同年到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陆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丙。由于相识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多,加上婚后语言不多,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曾经在1997年9月10日向当时黄岗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因小孩还少所以法院没判离婚。自1997年至今,原、被告都在分居各自生活,因被告性格野蛮,没法沟通,导致以前经常争吵、打架,感情破裂。所以,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生活下去,据此,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2、离婚后横塞村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且原告愿意将自已名下的每年分红给被告收用;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本;4、(1997)四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某答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原告一直有回家。小孩都已经长大,他们也不想没有父亲,年纪大了,都不想离婚了。被告黄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全部证据无异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设喜宴结婚,于××××年××月××日到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陆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丙。由于相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多,加上婚后语言不多,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自1993年起与一女青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夫妻予盾更加恶化,从1996年年初起双方分居至今,期间,两个小孩由被告携带。原告曾经在199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1997年11月6日以(1997)四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现在。2015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以当年儿女尚小所以无离婚,现儿女已长大且成家,主要是夫妻双方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原告表示离婚后,在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委会横塞村(东至梁有芬,南至通道,西至陆德庆,北至集体)所建的房屋一间归被告所有,且原告愿意将自已名下的村小组每年分红款全部给被告收用。被告认为自行养大两个小孩,已几十岁了,不愿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仍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主张尚有15000元债务未还,且抚养两小孩成人虽需抚养费500000元,但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不久按农村风俗习惯设喜,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婚前彼此尚未充分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见有争取和好的实际表现,双方分居超十多年,互不履��夫妻义务,虽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意,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于被告主张尚有15000元债务未还,且抚养两小孩成人需抚养费500000元,但被告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无提起反诉主张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离婚后,位于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委会横塞村(东至梁有芬,南至通道,西至陆德庆,北至集体)所建的房屋一间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的村小组每年分红款全部给被告收用。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灼枢审判员  宋盛才审判员  何海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玉华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