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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杜自录与被告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自录,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杜自录,男。委托代理人雷鸣,男。被告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雷鹏举。委托代理人陈明录,男。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男。原告杜自录与被告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自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市二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录、李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自录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因从高处跌落受伤而入住被告市二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C4S椎体滑脱、并C5椎体骨折、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同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的左腿施行手术。2010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复查时,发现该左腿手术中植入的内固定物螺钉一个断裂、一个掉落,导致左腿骨折错位没有愈合。被告发现这种情况后,于2010年11月8日再次对原告施行手术,取出左腿内断裂的螺钉并进行第二次固定。但第二次手术后,原告左腿的损伤没有好转,在多次找被告解决无果后,原告于2012年1月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治疗。西京医院检查认为,被告给原告施行的第二次手术是错误的,不符合医疗规程。同年4月,原告在西京医院再次手术后,左腿骨折才得以治愈。对因被告的医疗错误导致的部分损失,原告提起诉讼,麦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4日做出(2013)麦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0772.75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9日市中院做出(2014)天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该次诉讼中原告治疗未终结未能作伤残鉴定,故对残疾赔偿金未判处。原告现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648元、误工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8599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两次变更后确定为残疾赔偿金34416元、误工费15685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500元,以上共计209657.16元的80%,即167725.73元。被告市二院辩称,原告对市二院的起诉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受伤是其自己在劳动过程中导致的,其受到损害的结果与市二院进行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之前的判决已确定了该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杜自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检查报告单9张。拟证明原告伤情。2.市二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市二院住院治疗及植入内固定材料的事实。3.本院(2013)麦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及市中院(2014)天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市二院提供给原告的螺钉是造成原告左腿骨头不愈合的根本原因,两份判决可以证实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有权另行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等费用。4.户口簿。拟证明被抚养人杜甲、杜乙的身份信息情况。5.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55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1、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不予认可。对于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判决均已明确认定其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第1-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摔伤后因骨折在被告处治疗及因自身情况和内固定物断裂致其骨折不愈合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市二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杜自录在市二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病历。拟证明原告因自身原因受到损伤。2.杜自录在市二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病历。拟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经原告质证,对上述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杜自录住院治疗情况,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杜自录伤残等级相当于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伤后至定残前一天;3.杜自录自身因素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45%-55%。原告经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市二院有过错,原告伤残和市二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关联性,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市二院损害赔偿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中的第1、3条客观、公正,依据充分,具有说服力予以采信;对于第2条,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GA/T1193-2014,以下简称三期评定规范)中的附录A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杜自录干活时不慎从山崖上滑落摔伤,被送到被告市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C4、5椎体滑脱,并C5椎体骨折,2.左股骨中上段粉碎骨折,3.左肩胛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5.耻骨联合分离,6.阴囊挫伤。2009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施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9年8月3日出院。被告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对位线良好”,出院医嘱为“一年后取除内固定”。2010年4月21日,原告拍片复查时发现内固定螺钉一个断裂,一个掉落。2010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49天,于11月11日施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发现锁钉断裂,断端未找到并进行外固定架固定术。被告作出的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股骨低毒性骨感染并骨折愈合不佳。2012年1月2日原告经西京医院检查骨折未愈,同年4月18日拆除外固定架,行左单髋支具保护。本院在审理(2013)麦民一初字第201号案件中,委托甘肃法医学会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市二院医护人员所作治疗行为符合规范,手术方式方法正确;外固定架正确,杜自录骨折不愈合与感染有关,内固定物金属疲劳致内固定物断裂,与被告市二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经向市二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生产者为共同被告后,依法判处由市二院赔偿原告杜自录因内固定物断裂致骨折对位错位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772.75元,后上述判决经市中院二审维持,被告市二院已按判决履行了该判决义务。因原告杜自录的治疗当时尚未终结,其伤残等级未予评定,该案对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作处理。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自身因素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45%-55%。原告杜自录因内固定物断裂及自身原因力致骨折对位错位,由此给其造成未经赔偿的损失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35997.6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3441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八级伤残,参照甘肃省2014农村居民人纯收入5736元×20年×30%=34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60元,原告儿子杜甲、杜乙,均出生于1998年11月,应抚养年限为2年,按甘肃省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272元×2年×2人×30%÷2=3163.20元,原告请求1581.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误工费58575元。原告从第二次住院2010年11月8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2月20日共计五年32天,但按照三期评定规范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个月,扣除前述判决已经赔付的60天(2个月),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即31950元÷12月×22月=585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原告受损伤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6000元。4.鉴定费5500元。以上4项合计106072.6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3个:(一)关于造成原告杜自录损伤与其自身原因力所占的比例如何;(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伤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及合法合理性问题。(一)关于造成原告杜自录损伤与其自身原因力所占的比例问题。依据本院在审理(2013)麦民一初字第201号案件中委托甘肃法医学会所作的鉴定意见认为,杜自录骨折不愈合与感染有关,内固定物金额疲劳致内固定物断裂。可见原告杜自录所受损害系自身感染与内固定物断裂两个方面造成。本案中,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与其之前摔伤及自身骨折不愈合等因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该所评定自身因素的参与度为45%-55%,故本院酌定按45%确定内固定物断裂造所损害的原因力比例。(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伤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之损伤与被告市二院植入的内固定物未达到合理的使用期限即断裂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里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责任,即使市二院没有过错,因医疗器械没有达到合理的使用期限,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即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其履行后可依法向内固定物的生产或者经销者追偿。据此,原告杜自录有权依法向医疗机构被告市二院请求赔偿,被告关于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及合法合理性问题。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项目,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上述请求的具体数额应依据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杜自录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732.67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被告市二院负担1100元,由原告杜自录负担2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玲代理审判员  石福贵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