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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信丰县永联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益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县永联纸品有限公司,湖南益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261号原告信丰县永联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永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祈友。被告湖南益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玉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南初。委托代理人石海涛。原告信丰县永联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益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祈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车南初、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包装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交货期到后,原告厂房还没有建好,双方达成延期交货补充协议,2014年原告厂房被建筑施工方起诉保全拍卖,原告失去厂房,已没有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但双方就返还预付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包装机械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150万元设备预付款。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已按约定进行了生产,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则无权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并应当赔偿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乙方)签订《包装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瓦楞纸板生产线,合同金额合计866万元(含税、含运费),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15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合同生效。2013年7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60万元整,发货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其余货款606万元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支付,发货当月内启动融资租赁,融资方面由甲方负责运作。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150天,即2013年9月2日发货。乙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甲方应严格遵守交货日期之约定及时供货,不得推迟供货,如延期交货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天承担合同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付款每天亦按合同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可以不返还包括预付款在内的乙方已付货款,并可以要求乙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合同生效后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可要求返还预付款和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0万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延期一个月发货。2014年3月5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发送《建议对信丰县永联纸品有限公司所购瓦楞纸板生产线延期交货的方案》,称由于乙方资金原因,货款无法支付瓦楞纸板生产线一直无法发货,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为了缓解甲方资金压力和乙方目前所处的实际困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发货期继续延期,等乙方资金到位后提货,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付款;2、为了缓解甲方资金压力,在产品交货期延期期间,甲方可以自行处理生产线(瓦楞辊除外),如乙方需要提货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此协议由甲方传真或邮寄给乙方,从传真或邮寄当日起10日内如乙方没有签字盖章回传或邮寄给甲方的,视为乙方已确认此协议内容。原告在收到该协议后,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签字盖章回传或邮寄给被告,但对该方案予以认可。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提货,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包装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建议对信丰县永联纸品有限公司所购瓦楞纸板生产线延期交货的方案》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装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了生产,原告在支付预付货款后,与被告达成延迟发货的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及由被告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丰县永联纸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由原告信丰县永联纸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审 判 员  旷 杰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