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锁让与李亚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锁让,李亚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锁让。委托代理人路少平,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成。委托代理人张小勤。上诉人吴锁让因与李亚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吴锁让雇佣原告李亚成等人为其在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周围麦田装运麦草,约定日工资120元。2015年6月12日午饭后,原告李亚成等人在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西刘村麦田装麦草时,原告李亚成在拖拉机跑车上装麦草过程中,由于车辆突然颠簸,致原告李亚成从车上摔下,致腰背疼痛难忍,被送往陈仓区周原镇东王村卫生所检查后,即日回家休养。休养期间,原告李亚成腰背仍疼痛不止,于2015年6月16日入住凤翔县医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胸12、腰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腰椎骨质增生。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8月31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中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亚成在工作中受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亚成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原告李亚成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681.18元,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护理费3600(6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7592元(7932元/年×20年×30%),法医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953.18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锁让作为接受原告李亚成提供劳务的一方,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人,理应加强安全管理义务,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施工,但由于其未尽到监管和注意责任,应对原告李亚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亚成在施工过错中,因疏忽大意,致其摔伤,酿成该起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亚成主张其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李亚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结合其受伤程度及残疾等级,酌定1000元为宜。综上,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吴锁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成经济损失74953.18元的70%即52467.2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李亚成承担536元,被告吴锁让承担1248元。宣判后,吴锁让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亚成由于疏忽大意过错造成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李亚成伤残8级、误工150天的鉴定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亚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吴锁让雇佣被上诉人李亚成等人装运麦草,李亚成在装运麦草时从拖拉机上不慎摔下受伤,吴锁让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组织管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和义务,对本案被上诉人李亚成跌落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亚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不慎跌落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对自身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李亚成各项损失总额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锁让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锁让对李亚成伤残等级鉴定不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84元,由上诉人吴锁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