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25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某甲、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马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50号原告张某某,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甲,男,23岁许,汉族。被告马某某,女,21岁许,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廷武,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6251976********,现住志丹县县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某甲、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甲、马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廷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从原告张某某处购买位于志丹县民乐巷下河滨路旁边楼房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33.6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付款5万元,后于交钥匙时又付款15.6万元,下欠13万元约定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书写借款条据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3万元及利息;2、被告高某甲、马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1份及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尚欠原告房款13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高某甲、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某、高某甲、马某某共同辩称,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导致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返还被告房款238000元,且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被告违约金84000元。被告高某某、高某甲、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购房款30000元。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高某某、高某甲、马某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高某某陈述其中途曾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过房款20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志丹县民乐巷下河滨路旁边楼房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儿子高某甲于同年9月份入住该房屋至今。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33.6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付款5万元,后于交钥匙时又付款15.6万元,下欠13万元约定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书写借款条据一张,由被告高某甲、马某某作担保,约定期限一年。中途被告高某某曾向原告张某某给付过房款32000元,现尚欠原告购房款9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剩余房款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实,本案中被告高某某虽因欠购房款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但该款项并非借贷,实为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利息及被告高某甲、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98000元;二、驳��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小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