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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高艳君、綦光超、綦光丽、綦光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潘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君,綦光超,綦光丽,綦光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潘玉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71号原告高艳君,女。原告綦光超,男。原告綦光丽,女。原告綦光艳,女。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潘玉贵,男。原告高艳君、綦光超、綦光丽、綦光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被告潘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君、綦光超、綦光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潘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君、綦光超、綦光丽、綦光艳共同诉称:2015年12月4日20时00分,被告潘玉贵驾驶黑CX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县镇北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道1号小区东门西侧89米处时,与行人綦鸿君相撞,造成綦鸿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潘玉贵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綦鸿君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潘玉贵所有黑CX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未达成协议,对此,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50461.1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被告潘玉贵属于醉酒驾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因为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饮酒驾驶产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那么保险合同应当对被告潘玉贵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潘玉贵虽然主张投保单中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是却未否认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建立起的商业保险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三条“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保险单中是否为被告潘玉贵签字并不影响双方建立的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潘玉贵尽了风险提示义务。在被告投保单中黑体字加重部分说明其已经收到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故可以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向潘玉贵就免责条款做了说明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醉酒驾驶的情况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是有明确约定的。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潘玉贵属于醉驾,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应当理赔的范围。被告潘玉贵辩称: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是被告买车后,他们给被告的保险单,被告就走了,上面的字都不是被告亲笔所写的,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被告潘玉贵说明醉驾不赔事件,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依据;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具有免赔事由。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玉贵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綦鸿君无责任。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潘玉贵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黑CX50**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证明保险期限。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两证据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被告潘玉贵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强险,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潘玉贵在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中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饮酒属于保险人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并且在该条款中也明确约定了免赔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责任免赔率,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相应的款项,对于原告请求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潘玉贵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确实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潘玉贵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林口县城区街道办事处西街城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林口县古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潘玉贵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四,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及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死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潘玉贵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五,户口登记卡两页,证明:死者綦鸿君于1945年3月20日出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70周岁,死者是非农业户口。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潘玉贵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六,林口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6份、处置卡复印件5份,金额2353.18元,证明死者綦鸿君交通事故受伤后花医疗费2353.18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潘玉贵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让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第一,潘玉贵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况,应当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不予赔偿的情形;第二,在投保单中投保事项中已经明确写明被告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商业事故保险条款已经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已经完全理解,并且同意投保。原告方对机动车辆保险单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潘玉贵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对投保单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投保单中并没有加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章,同时在庭审前代理人已经询问过潘玉贵,并且潘玉贵明确说明此处的签名不是潘玉贵本人所写。并且该投保单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适条款,本保险单所记载的文字均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前设计好的,并没有潘玉贵说明已阅读字样,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玉贵异议,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是买车后,他们给我的保险单,我就走了,上面的字都不是我亲笔所写的。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潘玉贵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玉贵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20时00分,被告潘玉贵驾驶黑CX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县镇北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道1号小区东门西侧89米处时,与行人綦鸿君相撞,造成綦鸿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抢救中,花了医疗费为2353.18元。另查,该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林公交认字(2015)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潘玉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肇事后逃逸,是导致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綦鸿君无负责任。被告潘玉贵驾驶黑CX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被告潘玉贵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合同中约定:……2.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又查,原告高艳君、綦光超、綦光丽、綦光艳与被害人綦鸿君属于近亲属。被害人死亡时年满70周岁。被害人生前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潘玉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綦鸿君死亡,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高艳君、綦光超、綦光丽、綦光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潘玉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肇事后逃逸,是导致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参照黑高法(2012)106号文件中明确解释“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洒驾驶等情形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三原告作为被害人綦鸿君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案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完毕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0461.18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綦鸿君死亡时年满70岁,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609元计算10年,死亡赔偿金为226090元,丧葬费为22018元,两项合计248108元,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抢救被害人綦鸿君的医疗费用2353.18元,在合理请求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潘玉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文件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保险适用合同中约定:……2.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理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潘玉贵主张投保单上签字不是本人所写,从而来证明保险人没有向其释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三条“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保险单中是否为被告潘玉贵签字并不影响双方建立的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适用本案。其次,众所周知的事,我国交通法规都是明文规定严禁酒驾、醉驾行为,是公安交管部门重点打击的对象,保险部门一般在保险条款中都有酒驾免责条款。目的是防止或减少酒驾行为的发生,减少酒驾对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因此本院也不宜支持被告潘玉贵主张,支持其主张,违反了公序良俗。再次,被告潘玉贵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因此这一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艳君、綦光超、綦光丽、綦光艳总计11235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高艳君、綦光超、綦光丽、綦光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2528元,由被告潘玉贵承担13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负担1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耀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