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栾洋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洋,刘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102号原审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洋,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桂荣、于士红,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洋、刘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庄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栾洋、刘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栾洋在2014年9、10月份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刘军贩卖冰毒共计600克,麻古20粒。被告人刘军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毒品2袋,一袋净重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另一袋净重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咖啡因成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栾洋、刘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条例,向他人贩卖大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栾洋、刘军犯贩卖毒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栾洋的上诉理由是不认识刘军,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栾洋收到毒资或持有毒品,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改判。辩护人亦持此意见。上诉人刘军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因自己吸食毒品,神志不清,内容不属实;本案没有毒品实物,且上诉人刘军无前科,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栾洋、刘军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或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栾洋认为不认识刘军,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栾洋收到毒资或持有毒品,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栾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及同案犯刘军的多次供述证实,而且有证人徐某某、葛某某等的证言印证,足以确认上诉人栾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犯罪行为,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军认为侦查机关的供述因自己吸食毒品、神志不清、内容不属实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军在侦查机关包括在看守所有多次供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该供述与葛某某账户明细、证人徐侦顺证言等相互印证,故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军认为无前科,主观恶性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毒品600余克,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已经是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晓国审判员 徐颖明审判员 徐孝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