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周雅玲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周雅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吉0381刑医1号申请人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周雅玲,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周某1,男,1941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址同上(系周雅玲父亲)。指定代理人翟延萍,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医申(2016)第1号申请书,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周雅玲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周雅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1及指定代理人翟延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6年1月9日22时许,周雅玲在本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组自家中,持菜刀将母亲宋某某当场杀死。公主岭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8日聘请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周雅玲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周雅玲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周雅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1及其指定代理人翟延萍对周雅玲强制医疗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周雅玲供述,证人周某2、周某3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雅玲对自己行为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且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周雅玲的强制医疗申请,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雅玲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