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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项瑞芬与冯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瑞芬,冯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422号原告项瑞芬。被告冯馨。委托代理人柯常发,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项瑞芬与被告冯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瑞芬、被告委托代理人柯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馨在2014年6月7日向我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自2014年6月7日到2015年6月7日每月利息为2800元,被告已全部给付(按季度付款)。下欠的本金140000元及2015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给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96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7日),直至息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我亲笔所写,是事实,但我并未收到所谓的借款。对于140000元借款中的85000元,有银行汇款为证,我予以认可,但我对55000元的借款有异议,应以银行的凭证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项瑞芬与被告冯馨因一起学太极而相识。2014年5月2日,被��冯馨以丈夫郑正楚(已亡故)砖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6月7日,被告冯馨支付1300元的利息后又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将先前55000元的借据收回,出具14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冯馨除支付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33600元外,本金140000元及自2015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馨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和借条为证,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有无借款事实发生。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300元,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7日前,与原告有其他的借款事实发生。被告在2014年出���140000元借款条据,并按140000元的借款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借款55000元的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银行流水、借条、利息支付凭证等,环环相扣,足以证明其于2014年5月2日有55000元借款事实发生。被告辩称其借款只有85000元,另55000元并无借款事实发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项瑞芬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96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7日之后���利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直至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冯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2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吉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皮晓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