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安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杨志峰与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峰,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安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杨志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海军,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生,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徐秉有,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大安市。代表人:孔召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住所:吉林省大安市。代表人:高明远,职务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峰诉被告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虹村委会)、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土地整理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杨志峰在起诉时一并向本院提出了对玉米减产损失的评估申请,因杨志峰提出申请之时已经到了秋收季节,情况紧急,如不同意委托评估即将面临秋收上冻后现场毁损而无法评估的后果,故本院先行同意杨志峰的评估申请。受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2014年11月6日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白价认民鉴字[2014]1号玉米减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出具后定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长虹村委会以其与杨志峰签订的《泡沼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另案向本案被告杨志峰提起民事诉讼,因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作出(2014)大安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恢复了审理,并重新确定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军、徐秉友、被告长虹村委会及土地整理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峰诉称:2008年11月1日长虹村委会与我签订泡沼承包合同,将南山南、北、东3.3垧泡沼发包给我开发,承包期限为十八年。承包后我将泡沼开发改造耕地经营,2014年9月初土地整理指挥部大安项目区施工排水沟的水溢出,淹了我在南山南处的20亩玉米,地里的水至今没有撤,造成了玉米严重减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长虹村委会、土地整理指挥部赔偿减产损失4.5万元,并要求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长虹村委会辩称:土地立项和具体施工单位均不是我村委会,杨志峰的损失与村委会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我村委会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杨志峰所谓的损失不存在,据了解杨志峰于2014年在外打工就没有回到过乐胜乡,没有对土地进行投资,故杨志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杨志峰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依法不应支持。土地整理指挥部辩称:与长虹村委会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长虹村委会与杨志峰签订了一份《泡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长虹村委会将三块泡沼承包给本村村民杨志峰开发,每年的承包费共150.00元,承包期限为十八年,前七年共收到承包费1000.00元,后十一年承包费一年一交。2014年9月29日杨志峰向大安市公证处提出了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大安市公证处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2014)吉大证字12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现场观察,杨志峰所指地段种植的玉米地确系被水侵泡,地边低水深30厘米左右,地头均是污泥,现场拍得照片共计14张,该照片显示景物与实际观察结果一致。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所涉玉米减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价格鉴定标的大安市乐胜乡长虹村高家窝卜屯杨志峰家南山南处2垧玉米地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秋的损失价格为32829.00元。长虹村委会于2015年以杨志峰为被告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泡沼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大安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另案原告长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长虹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白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2008年11月1日杨志峰与长虹村委会签订的泡沼承包合同,2008年11月6日长虹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大安市公证处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2014)吉大证字1268号公证书,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白价认民鉴字[20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等。根据杨志峰的起诉意见和长虹村委会、土地整理指挥部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长虹村委会、土地整理指挥部是否应当承担杨志峰合理的损失?2.杨志峰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到底谁是具体的侵权人,被侵权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被侵权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志峰做为被侵权人,其耕种的土地被淹的事实依据公证书能够认定,因土地被淹存在具体的损害价值亦可以通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来认定,但到底谁是侵权人杨志峰并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首先,杨志峰在诉状中称是西部土地整理大安项目部施工排水沟的水溢出,即杨志峰并未主张长虹村委会对其耕地进行施工或有故意破坏的行为而导致其承包的土地被淹。杨志峰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大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大安灌区项目区内土地清查方案,据此称长虹村委会有过错,因长虹村委会只有在过错侵害杨志峰民事权益时,方可向杨志峰承担侵权责任,故杨志峰依据上述证据要求长虹村委会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土地整理指挥部虽然是进行土地整理的综合协调机构,但并不代表土地整理指挥部就是具体的施工单位或实际侵权人,杨志峰举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土地整理指挥部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故杨志峰要求土地整理指挥部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未能确定长虹村委会与土地整理指挥部承担民事责任,则对杨志峰递交的公证费发票、交通加汽油的通用机打发票、大安市新雨影楼定额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非发票收据等各项损失的证据,本院均不予审查。二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08]128号批复,拟证明土地整理的立项单位是省国土资源厅,项目承担单位是吉林省土地整理中心,认为杨志峰的损失与二被告之间无关联,因二被告否认实施了侵权行为,又因谁是具体侵权人的举证责任由杨志峰承担,且上述证据亦无法证实谁是具体的侵权人,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0元,由原告杨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王化龙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