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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国强,郁相花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郁相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向忠明,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强,男,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相花,女,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上诉人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国强、郁相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彭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注册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所以没有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因修建彭水县香江豪园小区运输沙石结算问题而产生纠纷,故合同履行地在彭水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冉景红审 判 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