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思敏与崔权林、崔永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思敏,崔权林,崔永忠,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众涌车记五金制品加工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林思敏,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权林,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崔永忠,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众涌车记五金制品加工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良路众涌路段西路**号。经营者崔权林。原告林思敏诉被告崔权林、崔永忠、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众涌车记五金制品加工组(以下简称车记加工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思敏的委托代理人卢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权林、崔永忠、车记加工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思敏诉称,被告崔权林因资金周转原因在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1.85%,若被告崔权林逾期归还借款的需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水平加收50%的罚息,且还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到车管部门对被告崔权林名下的粤X×××××号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崔权林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清还借款本息,另被告崔永忠、车记加工组自愿为被告崔权林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崔永忠、车记加工组应当对被告崔权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80000元、利息8880元、逾期利息14800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3.7%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24000元、律师费14000元;2.原告对被告崔权林抵押的粤X×××××号汽车在判决确定的应清偿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崔权林、崔永忠、车记加工组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林思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被告崔权林、崔永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崔权林是个体工商户被告车记加工组的经营者;2.借款合同1份,支付业务回单2张,保证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各1份,车辆登记证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被告崔权林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了借款;被告崔永忠、被告车记加工组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被告崔权林本案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崔权林将其所有的粤X×××××号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附原件核对)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方拖欠借款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崔权林、崔永忠、车记加工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诉讼中原告林思敏主张被告崔权林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林思敏与被告崔权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权林、崔永忠、车记加工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林思敏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崔权林尚欠原告林思敏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权林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8880元(月利率1.8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月利率3.7%)及违约金24000元的诉请,经审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属于违约责任,该诉请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崔权林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追讨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财务公司的服务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林思敏因追讨案涉债务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但鉴于案涉借款的金额小,案情简单,本院对律师代理费予以调整,确认被告崔权林应当向原告返还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崔权林将名下的粤X×××××号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BELMBKC1BY148258LBELMBKC1BY14xx)为案涉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林思敏对上述抵押车辆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崔永忠、车记加工组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崔权林的上述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权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思敏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利息88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林思敏对被告崔权林名下的粤X×××××号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BELMBKC1BY148258LBELMBKC1BY14xx)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崔永忠、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众涌车记五金制品加工组对被告崔权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思敏负担566.8元;被告崔权林、崔永忠、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众涌车记五金制品加工组负担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三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秀雄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