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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5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丁某甲、郑某、郑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甲,郑某,郑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5239号原告丁某某,女,193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丁某甲,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郑某,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郑某甲,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丁某甲、郑某、郑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系郑某乙与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郑某乙于1991年11月11日去世。郑某乙、丁某某夫妻共同生育四子即被告丁某甲、郑某、郑某甲及郑某丙。现四子郑某丙已经自动放弃继承权。为防止��后产生财产纠纷,请求法院按照长期居住使用情况对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进行分割。现请求判令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一层楼建筑面积60平方米分割给原告丁某某,二层楼建筑面积60平方米分割给被告丁某甲,三层楼建筑面积60平方米分割给被告郑某,四层楼建筑面积60平方米分割给被告郑某甲。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上述的分割方案。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上述的分割方案。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希望能够分得第一层60平方米。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A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产权人系郑某乙;A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人系丁某某;A3.证明,证明郑某乙夫妻生育子女情况及郑某乙死亡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原郊区仓山乡)混合结构四层楼房壹座,四层房建筑面积各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系郑某乙。郑某乙(1991年11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与原告丁某某生育长子被告丁某甲、次子被告郑某、三子被告郑某甲及四子郑某丙。四子郑某丙表示放弃讼争房的继承权。本院认为,讼争房所有权人登记为郑某乙,该房屋系郑某乙与原告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郑某乙去世,其遗产继承开始,郑某乙的遗产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其中四子郑某丙表示放弃讼争房的继承权,故讼争房中属于郑某乙的份额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现原、被告同意讼争房由原告与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即每人分得讼争房一层,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得讼争房第一层房,而被告郑某甲也要求分得讼争房第一层房,为便利于原告的生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郑某甲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原福州市郊区仓山乡)混合结构四层楼房壹座,其中一层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原告丁某某所有,二层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归被告丁某甲所有,三层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归被告郑某所有,四层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归被告郑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8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20元,由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丁某甲、郑某、郑某甲各负担1105元。被告丁某甲、郑某、郑某甲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斌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