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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邓本光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本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行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邓本光,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邓本光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邓本光上诉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人民政府未依法责令竹屿村委会履行法定支付义务,将8963.2万元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发放给被征地村民。上诉人认为原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受理。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16)闽0103行初2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台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人民政府无法定职责责令竹屿村委会将8963.2万元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发放给被征地村民。原审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晓慧代理审判员  林 挺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