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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苏生林与汪永超、汪太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生林,汪永超,汪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3326号申请执行人苏生林,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汪永超,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汪太生,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生林与被执行人汪永超、汪太生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安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苏生林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永超、汪太生支付欠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汪永超、汪太生在银行查无存款,暂无有执行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当事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黄全胜审判员  陈进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美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