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三人窜至修水县征村乡吴坪村,盗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正准备拆除的价值9000元的电缆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均具有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邀集被告人黄某乙一起去偷通信电缆线,被告人黄某乙应允后,两人开车到修水县征村乡吴坪村进行踩点。中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邀集被告人杨某一同驾车窜至修水县征村乡吴坪村,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准备回收的通信电缆线1800米,后卖到废品收购点,得款36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已主动退赃。2015年10月12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的员工。2015年10月8日15时许,我接到我们公司的机械员工的通知,说我们公司架设于修水县征村乡吴坪村的电缆线被盗窃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修水县义宁镇芦塘驶校旁的废品厂搞废品回收。2015年10月7日20时许,有一个男子开着一辆农用车装着2大卷电缆线到我店里卖。我们付给他3600元。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4、辨认笔录证实:卖电缆线到修水县义宁镇芦塘驶校旁的废品厂的人是被告人黄某乙。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修价鉴字(2015)088号价格鉴字结论书证实: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9000元。7、修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2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抓获归案。8、修水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1983年5月11日出生;被告人黄某乙于1988年6月17日出生;被告人杨某于1985年11月14日出生。9、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保证明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已主动退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