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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星洲。被告:范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郝路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洲、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自2015年6月开始分居,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被告称时常接原告及孩子回家居住,综上,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积极沟通,相互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建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郝路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慧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