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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爱华,陈艳侠,邢启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898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作平,男,住单县。被告魏爱华,女,住单县。被告陈艳侠,男,住单县。被告邢启利,男,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魏爱华、陈艳侠、邢启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作平与被告陈艳侠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二被告魏爱华、邢启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魏爱华因收玉米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10.75‰,被告陈艳侠、邢启利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魏爱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另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要求判令被告魏爱华偿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32186.88元计132186.88元及2015年12月20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陈艳侠、邢启利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爱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艳侠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均属实,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只是现在确无偿还能力。被告邢启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魏爱华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寨信用社(以下简称徐寨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19日,徐寨信用社与被告魏爱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艳侠、邢启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魏爱华;贷款人为徐寨信用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徐寨信用社;保证人为陈艳侠、邢启利;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魏爱华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17日,徐寨信用社与被告魏爱华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人为魏爱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10.75‰;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徐寨信用社将借款100000元存入户名为魏爱华,存款账号为6223191716267682的账户中。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载明,被告魏爱华未归还本金,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12月20日,分别产生利息12363.50元、逾期利息29394.08元,扣减已归还的利息9569.7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魏爱华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2186.88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的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寨信用社等54家分支机构开业,54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2月1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下发的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会文件,徐寨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现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魏爱华由被告陈艳侠、邢启利提供保证担保,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对该事实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金融担保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魏爱华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为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魏爱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侠、邢启利对被告魏爱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魏爱华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艳侠、邢启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艳侠、邢启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爱华追偿。被告魏爱华、邢启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为32186.88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在月利率10.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陈艳侠、邢启利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艳侠、邢启利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魏爱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被告魏爱华、陈艳侠、邢启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