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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京保梁新型环保建材厂与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保梁新型环保建材厂,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666号原告南京保梁新型环保建材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老虎桥。法定代表人王保梁。被告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301-5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保梁新型环保建材厂与被告南京康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保梁新型环保建材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保梁新型环保建材厂的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保梁新型环保建材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南京保梁新型环保建材厂负担。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冬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