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409号原告:陈某,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李冉,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加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冉、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我与张某甲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于1985年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均已成家。婚后,张某甲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我被迫于2010年外出务工,与张某甲分居至今。现我与张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张某甲离婚。张某甲辩称:我与陈某夫妻感情很好,我们婚后和睦相处,我没有对陈某实施过家庭暴力,因此不同意与陈某离婚。另外,陈某诉称的我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实,我们××××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经审理查明:1983年,陈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5年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均已成家。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压力以及性格差异等问题难免产生摩擦,面对这些困难,相互之间应当多进行沟通交流,并互相关心支持,积极解决矛盾,以巩固夫妻感情,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础。陈某诉称自2010年与张某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