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魏蕃俊与姜喜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蕃俊,姜喜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388号原告:魏蕃俊,男,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姜喜远,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魏蕃俊诉被告姜喜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蕃俊、被告姜喜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蕃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及用部分物资顶账,现在尚欠原告344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400元,利息58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喜远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曾借款给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曾在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工作过,负责给企业购买原材料,收到过单位汇到被告的卡上购买原材料款项,后因工作调整,被告不再负责采购原材料,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6000元欠条,其中欠款本金60000元,利息6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现金归还10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200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份原告多次从被告处拿走红枣、木耳等抵款28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姜喜远给原告魏蕃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魏凡俊66000元(陆万陆千元整)姜喜远2013.11.5日”。原告魏蕃俊陈述:2013年3月被告向其借款85000元,并出具欠条,同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用部分石头抵账190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姜喜远给原告出具66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姜喜远归还款项30000元,并用红枣、木耳等抵账16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姜喜远尚欠原告款项34400元。被告姜喜远经质证认可欠条系本人书写。但辩称该款项非借款,并且其已经归还了30000元应予以扣减,另原告从其处拿走的红枣、木耳并非1600元,而是2850元,应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魏蕃俊提供的欠条、被告姜喜远提交的收到条及原告、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蕃俊为证明其与被告姜喜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姜喜远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足以证实欠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姜喜远作为债务人,负有支付欠款义务。经查明,66000元欠款扣减被告姜喜远已经归还30000元,再扣减魏蕃俊自认的红枣、木耳抵账款1600后,被告姜喜远尚欠原告34400元,原告魏蕃俊诉求被告姜喜远支付欠款3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姜喜远抗辩主张的另宗物资款1250元,其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魏蕃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被告应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5825元,但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喜远支付原告魏蕃俊欠款3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蕃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魏蕃俊承担198元,由被告姜喜远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云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艳萍 搜索“”